(2017)湘31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继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继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继文,曾用名田甜,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润东,湖南弘睿律某1事务所律某1。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继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方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符明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宝卷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继文及辩护人胡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下午20时28分许,被告人田继文酒后驾驶的凯迪拉克牌小轿车由泸溪县白沙思源实验小学方向往县政协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县政协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继文立即拨打“110”和“120”电话。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至现场将等候在现场的田继文抓获,并对田继文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田继文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6871mg/100ml。2016年4月13日,被害人张某经州医院救治无效死。经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继文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4月13日,在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田继文的母亲代田继文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田继文承担,田继文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3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田继文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田继文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继文构成自首。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继文适用缓刑。被告人田继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下午20时28分左右,被告人田继文酒后驾驶的凯迪拉克牌小轿车由泸溪县白沙思源实验小学方向往县政协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县政协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田继文立即拨打“110”和“120”电话。随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张某送至医院救治。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将等候在现场的田继文抓获,并对田继文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田继文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6871mg/100ml。2016年4月13日,被害人张某经州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进行尸体检验,被害人张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继发脑疝形成,造成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经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继文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在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3日,在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田继文的母亲代田继文与五名被害人的家属(被害人张某的丈夫、一个儿子三个女儿)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田继文承担,田继文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43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田继文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1、情况说明,证明1378793****(田继文的电话号码)于2016年4月7日20时28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通话时间6秒,因疑似信号问题,未能听清报警内容。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与被害的身份信息。3、急诊科120院前急救病历,证明2016年4月7日20时34分,120接到1378793****(田继文的电话号码)电话,120初步诊断伤者为头部外伤。4、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证明经过酒精测试仪测试,对田继文的酒精测试结果均在110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田继文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湘UC95**号凯迪拉克小轿车证照齐全。6、查获经过,证明泸溪县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出警后,到达现场发现田继文在现场等候,遂将田继文进行呼气测试并抽取血样备检。7、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4月13日,在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犯罪嫌疑人田继文的母亲代田继文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田继文承担,田继文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费用共计43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田继文谅解。8、证人张某1、邬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继文在案发当天吃晚饭时饮酒的情况。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母亲张某遇车祸死亡的事实。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2016年4月7日20时30分许,杨某在散步时看到了车祸现场,被告人田继文在现场拨打110电话和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的情况。11、被告人田继文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田继文酒后驾驶小轿车撞倒一名行人,后田继文主动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等事实。12、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湘龙腾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4月9日,泸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案发当天抽取的田继文的静脉血一管(2m1)送往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田继文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6871mg/100ml。13、(泸)公(物)鉴(法尸)字(2016)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4月8日0时34分进入州医院救治,于2016年4月13日7时20分死亡。经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继发脑疝形成,造成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4月27日,泸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田继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某在道路未靠路边行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泸溪县政协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1辆,被告人田继文在现场,肇事车车牌号,车左侧大灯已凹陷进去,左侧后视镜己折回,左侧A柱旁边挡风玻璃已损坏。16、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明在记录仪中,可见车辆左侧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发生事故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继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田继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继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田继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继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继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方仁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