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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农民,住高碑店市。2016年1月2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宋某在微信中骂李某妻子,李某纠集被告人张建军等人于2016年1月4日16时许来到高碑店市新城镇大屯村宋某打工的工地,对宋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建军从工地捡起一把锤子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叶脑出血,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双方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锤子一把、人体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军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