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陈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05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2608号浦发银行合肥综合中心合肥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11409。负责人:董琢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钢,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陈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59000)及借款利息、罚息合计8787.5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2日,之后的借款罚息按照《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推出网上在线“POS贷”项目后,被告按照相应要求,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申请“POS贷”项目贷款,并于2015年8月17日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签订《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被告陈钢提供总额为59000元授信,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受信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根据授信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签署《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0.18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以上合同均约定:1、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2、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协议,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被告陈钢发放贷款共计59000元,现陈钢已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2日,陈钢尚欠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本金59000元,利息、罚息合计8787.5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陈钢通过互联网签订了一份《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给陈钢提供总额为59000元授信,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5年8月17日,陈钢(借款人)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通过互联网签订一份《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给陈钢人民币59000元,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18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8月17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定向陈钢名下上海浦发银行账户(账号:62×××56)放款59000元。截至2017年1月2日,陈钢支付了利息2707.73元,罚息0.23元。陈钢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方陈述外,尚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银行短信通知流水单、银行卡开户资料、贷款发放流水单、欠款明细单、客户还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公证书各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9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9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项下贷款截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8787.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借款利率按贷款年利率10.185%,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2775%),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590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2日的借款利息8787.5元,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2775%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计797.5元,由陈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睿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