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宝荣,赵志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1号楼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4782878xx。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荣,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现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涛,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荣、赵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武,被上诉人刘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48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刘宝荣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1.关于误工费。首先,本案中,刘宝荣诉求误工费,虽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划工资证明等证据,但其已经69岁高龄,其与所谓的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显违背劳动合同法,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其次,其提供的所有误工证据材料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材料制作人签字,违反《民诉证据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者,伤者已经69岁高龄,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待遇,判决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2.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户籍居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虽提供派出所证明,并载明”经调查核实”,但并无调查民警签字或者签章,也无派出所负责人签字,该证明只载明”刘宝荣居住于刘进家中”,并未查明其居住的期限,另外,公安部门已不再单独对外出具居住证明,均以公安系统登记的流动人口信息为准,只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才是长期居住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显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居住证,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再者,被上诉人主张其居住于儿子刘进家中,属于城镇范围,但连房产证件都未提交法院,上诉人庭审时也未能对房产证原件予以质证,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宝荣辩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基本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志涛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刘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宝荣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47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7天=77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3年×10%=339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80元/天×186天=14880元、护理费30天×(4350元/月+143.59元/天)+47天×4350元/月=15472.7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以上合计费用131093.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志涛负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原告刘宝荣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沧乐钱王古宅路段时,与被告赵志涛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5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宝荣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宝荣被送入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花费医疗费47043.4元。被告赵志涛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被告赵志涛为原告刘宝荣垫付医药费3万元。原告刘宝荣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47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实际住院7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营养期60天)、误工费13578元(2200元÷30天×误工期186天)、护理费13546.2元【(住院期间46239元÷365天×30天×2人)+(46239元÷365天×47天×1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3997.6元(26152元×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415.2元。一审法院认为,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志涛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宝荣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志涛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赵志涛为原告刘宝荣垫付医药费3万元,由原告刘宝荣在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宝荣: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宝荣:误工费13578元、护理费13546.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77121.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荣剩余损失(医疗费37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45293.4元。三、原告刘宝荣返还被告赵志涛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该款可在判决第二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赵志涛;四、驳回原告刘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履行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赵志涛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宝荣提供以下证据:1、盐山县韩集镇刘洪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刘宝荣长期随其儿子刘进在盐山县城居住;2、盐山县千童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夫妇居住于该小区10号楼2单元501室,该证明中有部分业主予以签字;3、盐山县东南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居委会经走访核实被上诉人刘宝荣及其配偶自2012年起至今随其儿子刘进居住于盐山县××小区××楼××单元××室;4、贾长翠住房购销合同一份;5、贾长翠同刘进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宝荣实际同其儿子刘进常年在盐山县城居住的事实。6、河北韦中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其2016年4月10日为刘宝荣出具的所有相关证据系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5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仍通过从事劳动获取一定的报酬,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确实造成了其误工损失。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其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计算的条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年满69岁高龄,不应该再支持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配偶自2012年起至今随其儿子刘进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