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敏与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779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于航,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与被告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请求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再行变更);2、被告保险公司在鲁M×××××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529.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孙粮粮驾驶鲁E×××××号东南型轿车,沿永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八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娟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乘坐鲁E×××××号东南型轿车的原告受伤、鲁E×××××号东南型轿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粮粮负同等责任,王娟负同等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王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1、待核实原告证据后保险公司同意先由交强险部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6年7月17日,孙粮粮驾驶鲁E×××××号东南型轿车在垦利区东八路与永红路交叉路口处,与王娟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孙粮粮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娟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结算费用清单(数额共计为21506.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数额为65377.15元)、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数额为140元)、起凤田氏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数额共计为371.2元),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药费共计87395.25元、住院时间共计为16天。证据三、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六十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人民政府、永安派出所公章),拟证明原告一家三口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提交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六十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取暖费缴费单据、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中兴社区居委会证明、东营市垦利区第三实验幼儿园证明、原告之女孙某1的幼儿园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一家三口自2015年4月起至今一直在垦利区城区居住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原告之女孙某1抚养费)、护理费(由原告丈夫孙粮粮护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之女孙某1于2011年9月13日出生。证据五、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伤残鉴定费用3200元、车辆鉴定费用3000元。证据六、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拟证明原告为鲁E×××××号东南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在原告提交的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原告拒绝做手术,自动出院,其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明显属于扩大合理损失,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取暖费收据无发票予以证实,且其不能证明连续居住年满一年以上,保险公司不认可;居住证明应有出具人的签字;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到房管部门备案,不具有真实性;孙某1的上学证明,请法庭核实;孙某1的保教费和生活费收据,应当有发票予以证实;村委会证明请法庭核实;王相桂与王敏签订的买卖协议,其甲乙双方签字系同一字体,其真实性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肖召江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东营垦利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敏因交通事故评定为X级伤残、X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肇事车辆鲁E×××××号东南牌轿车损失为36078元。原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质证称,对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鉴定级别过高,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不认可。机动车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孙粮粮驾驶鲁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永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八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娟驾驶的鲁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鲁E×××××号车驶入路西侧绿化带内,车辆及绿化带损坏,孙粮粮及乘坐鲁E×××××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的本案原告王敏、王敏之女孙某1、乘坐鲁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任桢、王亚楠受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粮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敏、孙某1、任桢、王亚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娟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女孙某1于2011年9月13日出生。2017年2月24日,东营垦利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敏因交通事故评定为X级伤残、X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肇事车辆鲁E×××××号东南牌轿车损失为36078元。原告主张:医药费87395.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73元(34012÷365×180)、护理费8386元(34012÷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30)、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874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7元,王敏残疾赔偿金81629元(34012×20×12%),原告之女孙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5×13×12%÷2)】、鉴定费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36078元。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对东营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认可,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的部分不认可;后续治理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误工期限过长,不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孙粮粮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粮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娟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医疗费87395.25元,被告虽提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395.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等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及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伤残鉴定意见及车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3607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6773元(34012÷365×180)、护理费8386元(34012÷365×90),其计算标准有误,可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15556元(31545÷365×180)、护理费7778元(31545÷365×90);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874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0003元(31545×20×12%+19854×12×12%÷2);鉴定费6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7395.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5556元、护理费7778元、残疾赔偿金9000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6078元、鉴定费6200元,以上共计255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敏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敏63495元;三、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3100元;四、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1元,减半收取为2255.5元,由原告王敏负担90.5元,由被告王娟负担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