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金富与高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富,高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665号原告:任金富,女,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凯佳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展,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金富与被告高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被告高展、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97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17时15分,被告高展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长春道由南向西左拐至兴安路交口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车左侧前部撞到沿长春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水壶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高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并行手术。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被告高展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8056.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护理费11187元,交通费19.20元,共79812.61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高展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册,X线检查报告单,核磁报告单;3、住院病案;4、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高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就诊证明信;2、医药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展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被告高展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17时15分,被告高展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长春道由南向西左拐弯至与兴安路交口时,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车左侧前部撞到沿长春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原告及案外人薛国栋身体,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薛国栋身体受伤,手机、水壶损坏,无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高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薛国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侧),腓骨干骨折(右侧),肩部损伤(左侧)。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另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55天,花费医药费2016.48元,被告高展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8056.41元。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高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高展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交通费,双方均认可为319.2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被告高展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10%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1元和被告高展垫付的护理费11187元,有相关票据及护理合同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34101元乘以10%乘以17年为57971.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营养期90日,每天30元,计2700元。关于被告高展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为原告购买轮椅产生,与原告伤情有关,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药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1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797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给付原告医药费216.48元,鉴定费15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高展为原告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就医交通费19.20元,护理费11187元,商业三者险范围给付被告高展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8056.41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高展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审 判 员 陈学更人民陪审员 朱志豪二〇一七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石张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