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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审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审194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黄君能,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科员。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四埠工业路*号。负责人何胜洪。委托代理人梁兆解,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办事员。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顺建(均)罚〔2016〕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限期拆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永隆北路(宗地号:070073-W002)面积为533.33平方米规划为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顺建(均)罚〔2016〕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4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永隆北路(宗地号:070073-W002)面积为741.63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建设。到调查结束时止,该地块已修建成一水泥道路,土地利用现状有698.58平方米为一般农用地,43.05平方米为未利用地,不涉及耕地或基本农田。该用地在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有165.25平方米属于建设用地,符合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33.33平方米属于农用地和43.05平方米属于未利用地,不符合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认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局决定对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永隆北路(宗地号:070073-W002)面积为741.63平方米的土地;二、责令限期拆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永隆北路(宗地号:070073-W002)面积为533.33平方米规划为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没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居委会永隆北路(宗地号:070073-W002)面积为165.25平方米规划为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四、罚款14402.1元(违法用地面积741.63平方米,其中698.58平方米的现状农用地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43.05平方米的现状未利用地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但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作出顺建(均)罚〔2016〕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沙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非法占用的土地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部分规划为农用地(面积为533.3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处以拆除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未对不符合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未利用地面积为43.05平方米的部分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依据顺建(均)罚〔2016〕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嘉敏审判员  郑旭辉审判员  涂远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