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崔文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文,曾用名崔学文,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朝鲜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音乐制作人,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孟昭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文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文及其辩护人孟昭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崔文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曲院风荷三号门停车场内,酒后与李某1发生口角,后因李某2进行劝阻,被告人崔文遂持刀将被害人李某2颈部划伤,造成被害人李某2颈部多发皮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崔文在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9号1-18-7室内,因房屋抵押问题与其姐姐崔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崔文将酒倒在地上,并用打火机点着,造成室内物品全部烧毁,造成被害人崔某腰腹部、双某、双下肢深Ⅱ°33%,Ⅲ°15%烧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崔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尤某、吴某、王某、梁某、付某的证言;病历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以放火手段实施的伤害犯罪,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且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李某2、崔某均未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又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崔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崔文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并造成室内物品全部烧毁、被害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温世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