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特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曹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陶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特110号申请人:陶某某,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曹某某,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陶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曹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陶某某称,被申请人曹某某系申请人的丈夫,两人2007年1月27日结婚,被申请人2017年2月8日因心内膜炎住院,突发右侧肢体瘫痪,经华东已经头颅CT被诊断为脑梗塞,后2017年4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宣告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陶某某系被申请人曹某某的妻子。2017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曹某某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曹某某的行为能力已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曹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