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行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某;阿鲁科尔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阿鲁科尔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2行16号原告吕某,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某,阿鲁科尔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股股长。第三人何某,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某,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不服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第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6月8日为阿鲁科尔沁旗锋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第三人以其自己名义和假冒原告的名义,成立阿旗锋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制作了协议、章程和相关手续,在被告处进行了工商行政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了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事实上第三人把原告列为该公司股东,是未经原告同意的,况且申请该公司的各项文件及登记成立公司的文件、手续没有原告任何签字,上述文件、手续上的签字全部是他人冒充原告签署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阿鲁科尔沁旗锋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阿鲁科尔沁旗锋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时间与起诉状中所说的登记行政行时间已经超过5年零9个月,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另外,第三人在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时,原告就已经知道涉案登记行政行为,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角度说,也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原告和第三人委托的代理人在向被告申请登记时提交了相关材料,且被委托人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要求。被告尽到审查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公司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因此,被告依据上述法规、规章进行的登记注册,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申请登记委托书;3公司章程;4身份证明;5验资报告;6、任职证明;7住所使用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前置审批文件、10、颁照及归档记录;11、审批表;12、原告为法人的阿鲁科尔沁旗锋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法律依据:国务院国发(2014)7号《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答辩观点。1、涉案工商档案中的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中变压器和机械设备等相关实物投资均为原告投入;3、原告长期对涉案企业进行经营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综上,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来没委托任何人在被告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与新林村王彦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的签字是真实的,其余的签字都是假的,这个档案我不知道,并且原告没有出资过,第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公司股东名录、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王彦等3人签订了转让协议,王彦等3人将涉案登记的砖窑、所有房屋、线路、变压器、大罐、配电盘及其占有的土地以31.5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在取得相关批准的手续之后,以阿鲁科尔沁旗锋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原告与第三人为股东的身份委托鲍清龙到被告处申请工商登记,但委托书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2011年6月8日被告为阿鲁科尔沁旗锋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2016年7月第三人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解散涉案公司,2016年7月12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涉案工商登记部分档案证据,原告至此知道了涉案工商行政登记行为,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阿鲁科尔沁旗锋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自2016年7月12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清算解散公司该案时,原告就已经知道了涉案工商行政登记行为,至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中止、中断过起诉。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雨审 判 员 武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