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波,莱州市城港建设有限公司,王子英,张晓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972号原告:王广波,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松梅,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城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绍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英,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晓春,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王广波与被告莱州市城港建设有限公司、王子英、张晓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松梅,被告莱州市城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元,被告张晓春、王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2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额242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至7月在被告莱州市城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张晓春发包的位于北关村的居民楼,分包从事木工工程。被告王子英负责整个建设项目全部工程的指挥工作。原告所干的从基础到主体框架全部木工工程结束,工程款共计24200元,由王子英出具了24200元的欠款明细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该款。被告莱州市城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由王子英具体负责和被告张晓春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工地负责人为王子英。王子英是否聘请原告进行过工作,是否和张晓春结算完工程款,我公司尚不清楚。被告王子英辩称,2015年3月份我被莱州城港建设公司聘用为技术负责人,负责公司的预决算和技术工作。当年5月,受莱州城港建设公司法人代表徐绍成委托,与北关村张晓春就张晓春居民楼承建业务具体谈判,最终徐绍成委托我与张晓春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安排施工员小张、技术员史延年、材料员李云英具体负责现场施工,我到施工现场去根据工程完成的产值作出工程款拨款申请,让法人徐绍成认定盖章,由我去和张晓春现场认证后,让公司财务李云波接受拨款,每次的拨款手续一式三份,留存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我本人处。约7月底,主体封顶,做最后一笔拨款时,我和徐绍成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完成最后一笔拨款手续后,我离开了公司,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详细的付款明细,原告工资由财务发放,我也不知情原告与公司人工费的结算情况。被告张晓春辩称,我的合同不是和原告所签,原告也不是我找的,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在我工程中干过活,我不清楚。涉案北关居民楼的建设工程是我发包给莱州市城港建设有限公司的。我不同意付给原告钱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莱州城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城港公司”)承揽了被告张晓春的北关居民住宅二层楼建设工程,被告王子英负责城港公司的预决算和技术工作。涉案工程中,被告王子英受城港公司指派与被告张晓春签订涉案居民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根据工程完成的产值作出工程款拨款申请,由城港公司法人代表徐绍成确认,并与张晓春现场认证后,告知公司财务接受张晓春工程拨款。被告城港公司施工中,将二层楼支模板工作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主张,原告分包的被告城港公司的涉案支模板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王子英负责整个工程的监督指挥工作,与原告办理有关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要求被告城港公司、王子英共同给付欠款;被告张晓春是发包人,听城港公司法人代表说张晓春未向城港公司付清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要求被告张晓春在未给付城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款明细单1份。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所欠己方工程款数额为24200元。该证据上部系打印形成,左侧有“张晓春”的签字内容,下部系书写形成,下部的书写内容为:“王子英:16000.00元,5.1号-7.18号,工资合计;史延成组:500元,上梁那天调来抢工程;王广波组:24200.00元,从基础至主体框架结束。宋科:1572655****”;上部打印内容系问答方式,问题的主要内容为:城港公司徐绍成经理说因张晓春应付工程款19万元,只给了13万元,未付清款,所以不给施工人发工资,张晓春答:并未拖欠城港公司工程款,施工中经徐绍成姨子李云英手拿走进财务账的是13万元,还有些款超过6万元是为城港公司代发的,已经付超了19万元。2、原告与被告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绍成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录音通话内容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通话中,原告称其工程款为24000多元,现急着用钱;徐绍成承认原告在其公司处干的活,称一分钱不少原告的,原告是王子英找来的,需要和王子英见个面,钱都让王子英拿走了,让原告也找找王子英,看看王子英怎么说。原告称该次通话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据以证明徐绍成承认原告在北关处承包过涉案工程、原告工程的欠款数额、欠款明细在王子英处、王子英亲自负责该工程款公司未付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王子英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录音通话内容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原告称该次通话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据以证明王子英承认已算出涉案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该款未付,建议原告找被告公司索要,找监管局解决。经质证,被告王子英对其与原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单是2016年元旦前自己在监管局向原告出具的,当时提供给原告是为去监管局找宋科长,下部书写内容是自己在监管局宋科长办公室写的;但上面所写的“王广波组:24200.00元,从基础至主体框架结束”内容,不是欠款数额,施工中,徐绍成经理已经多次发给原告工资,该数额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预算总款额,不是自己实际验收所得出的,原告当时说该数额是与徐绍成共同认可的数额,是根据原告所说写的。被告城港公司对原告与徐绍成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绍成对欠了原告多少钱并未予明确;对原告与王子英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对工程款明细单,认为欠款数额不明确,不具有证据效力,王子英和徐绍成从2015年7月底就闹翻了,王子英给原告出具证据是让原告去找徐绍成要钱,王子英当庭也说24200元数额是按原告所说的原告已与徐绍成结算的数额,所以被告王子英在书写该材料时不负责任,也有报复徐绍成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晓春对工程款明细单认可其看了打印内容后,自己在左侧签字的事实;对通话录音表示听不明白。原告表示,自己在施工工地曾支款2000元,被告再无其他付款事实,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2200元。被告城港公司表示,对已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庭后予以核实明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其未向本院予以明确。原告表示,己方不清楚张晓春是否欠城港公司工程款,对己方相应主张,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分包被告城港公司所承揽的被告张晓春北关居民住宅楼支模板施工工程并进行施工,上述工程款明细单系被告王子英向原告出具,被告城港公司已付款2000元,尚欠款22200元,提供了上述工程款明细单及其分别与王子英、被告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绍成的通话录音,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应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城港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对已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向本院予以明确,其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城港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2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城港公司同时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额222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主张,原告系分包被告城港公司的涉案工程,被告王子英系涉案工程被告城港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子英给付工程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明确主张张晓春是否欠被告城港公司工程款、欠款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工程系被告张晓春自建低层住宅,结合涉案工程投资额,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春在欠付被告城港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城港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广波工程欠款22200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额2220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被告莱州市城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榕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