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孟,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年3月1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社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孟及其辩护人郑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8许,被告人张孟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E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阿城镇变电所附近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2当场死亡。张孟于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22,并在现场等候。张孟因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孟及肇事车车主郭尚伦赔偿李某2方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李某2方对张孟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孟肇事后立即拨打120、12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现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张孟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方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且无犯罪前科;其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孟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阳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无犯罪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孟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孟肇事后拨打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被害人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