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苏江义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江义,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03行初8号原告苏江义。委托代理人李明,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民族一巷45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继东,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苏江义诉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江义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2日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原告苏江义作出大公(东)决字[2016]第14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苏江义认为政府强拆其在大祥区火车南站板铺社区房子的行为不合理,便于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经询问,苏江义如实交代了自己非法上访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江义行政拘留5日。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登记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各1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原告的处罚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2、苏江义询问笔录复印件共4页,拟证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大门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3、证人张正华的证言及证明复印件共10页,拟证明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6年12月19日原告因在北京市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训诫。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训诫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时被查获并训诫的事实。5、大公(东)决字[2016]第14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原告苏江义诉称,原告是合法上访。因房屋拆迁问题当地政府没有给予处理落实,原告不得不于2016年12月19日来到北京上访,当天9时许,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行走,北京民警在查看时,发现原告带有上访材料,将原告扣留,并开出训诫书。但被告在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授权委托下,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没有行政执法权的,且被告没有送达行政决定书,系程序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公(东)决字[2016]第14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江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大公(东)决字[2016]第14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4、门诊病历及医药收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5、大祥区信访批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事实。6、邵阳市政府信访局批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请求已得到市政府领导的事实。7、邵阳市政府信访的批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请求要求当地政府解决的事实。8、市人民政府驻京交办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请求由责任单位妥善处理。9、火车南站街道办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的事实;10、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火车南站街道办答复不服的事实;11、省信访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原告的请求应向市政府反映诉求;12、市政府驻京维稳督办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请求应由当地政府协调处理解决的事实。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辩称,原告苏江义因对其房屋拆迁不服,多次进京上访。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查获,并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北京市公安部门对苏江义的训诫,是一种现场处置方法,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苏江义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以及真实性有异议,该门诊病例本是2015年的,证据5、6、7、8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家属并没有到场,对证据4的事实有异议,因为当时派出所是跟我的当事人说只要签了字就可以回家了,对于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根据管理法第23条,必须是构成情节较重的情况,而我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较重的情况,对于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对其真实性,因为文件抬头是原告的父亲,而后面的签字是原告本人,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法律条款适用依据有异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条规定,构成情节较重的,才可以处5日及以上拘留。而我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较重的情况。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反映的是2015年的病例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10、11、12,上述证据说明原告因房屋拆迁多次上访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苏江义以其房屋被非法强制拆迁为由,多次进京上访。原告因中国信访局让其等结果一直没有消息,遂决定到中南海上访。2016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火车到达北京。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北京中南海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随后,原告被送到邵阳市大祥区驻北京办事处。2016年12月22日,原告由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九十亭社区干部接回。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接到训诫书后,对原告进行询问审查。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大公(东)决字[2016]第14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即日交邵阳市治安拘留与收容教育所执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可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对此,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关单位应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积极正面回应社会公众的现实关切。原告以房屋被非法强制拆迁为由,而前往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行为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公安机关对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法定的职权,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收到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后,经调查认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有训诫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在收到移交的训诫书后,其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的作的行政行为请求予以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不存在违法拘留原告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即原告没有上述法条规定的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江义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江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慧军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