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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正好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8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正好,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4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正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皖052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宗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正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检测报告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吴正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抽取血样检测为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吴正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其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上路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正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正好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再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评价。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系初犯,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经司法机关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正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吴正好适用缓刑不当。吴正好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个法定从重情节,依法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原审法院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不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不当,对于酒驾案件适用缓刑过宽,不能有力震慑犯罪,本案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审被告人吴正好在庭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正好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6线行至姥桥加油站路段,撞到同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吴正好受伤。公安民警出警后,发现吴正好有酒后驾驶的嫌疑,民警在和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送检,检测结果吴正好血液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安机关认定吴正好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检察院当庭出示交警部门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吴正好确实是因2016年8月3日的无证驾驶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故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正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正好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对抗诉机关提出的吴正好具有两种从重处罚情形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分析吴正好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包括其醉酒程序、驾驶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等情况,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同时鉴于其系初犯,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抗诉机关提出的吴正好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丽萍审判员  杨先祥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淇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