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小明申请执行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小明,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高小明,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燕沟***号。4550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3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科新,该公司经理。高小明申请执行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小明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小明货款123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425元。被执行人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案件款123600元、案件受理费3425元,合计127025元。申请人高小明已领取该案件款,表示放弃迟延期间债务利息。至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