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泽嘉与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嘉,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民初556号原告:黄泽嘉,男,汉族,1992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系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伟生,系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龙,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址:揭西县。原告黄泽嘉与被告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龙立即付还原告黄泽嘉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据此立下借款借据及收条交原告存执,同时,双方约定若今后双方产生纠纷的,由借条履行地所在地(即揭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将借款归还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每次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林龙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开庭予以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借据及收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的身份证虽是复印件,但有被告注明用途及签名、按捺手指模确认,可证明被告的身份,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今后双方若产生纠纷,由本借条履行地所在地(揭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付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付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还原告黄泽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娜代理审判员 黄浩彬人民陪审员 郭小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