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新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新华,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桐庐县。2010年1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新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浙01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新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汪新华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820元退赔给被害人方勤、750元退赔给被害人方某。原审被告人汪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新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新华盗窃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汪新华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新华撤回上诉。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