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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71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师玉良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7103刑初3号公诉机关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师玉良,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常建奎,北京华朝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指定,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同铁检公诉科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玉良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书记员武和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玉良及其辩护人常建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1.2008年至2010年间,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以下简称茶坞工务段)与河北省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任茶坞工务段劳动人事科(以下简称劳人科)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利用管理茶坞工务段临时工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以代发临时工工资的名义,要求惠民公司的负责人方健将部分工人工资存入其指定银行账户。其中2008年8月11日、同年9月11日,方健向师玉良中国邮储银行不同账户转入人民币17.4087万元、11.2443万元。2010年8月27日,方健请其朋友董桂彦向张怀伶(师玉良妻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8万元。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46.6530万元未实际发放给临时工,被师玉良非法占有,用于其本人及家庭日常消费。2.2009年至2010年茶坞工务段与北京承惠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2009年9月27日,承惠实公司负责人张魁将临时工工资人民币99.978万元存入被告人师玉良中国邮储银行账户,2010年4月22日,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从该账户支取人民币89.5835万元,用于支付该段临时工工资,余额105693.39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10.83004万元(含后期银行结息)仍在师玉良个人账户内。被告人师玉良对该款始终隐瞒不报,工作调整后也未进行交接,非法占有人民币10.83004万元。3.2009年3月25日,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使用代发的临时工工资为自己购买一辆马自达牌轿车,价格为人民币15.185万元,保险费人民币5477.51元,购置税人民币12974元,共计人民币17.030151万元。该车上户师玉良名下,一直由其个人使用。综上,被告人师玉良在担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科��期间,利用其管理临时工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临时工工资款总计74.513191万元。(二)受贿犯罪事实1、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职工唐某某之女唐某大学毕业后被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聘用,两次收受唐某某给与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中2007年10月20日唐某某向师玉良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万元,2008年8月4日唐某某通过ATM转账方式,向张某某(师玉良妻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元。2、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职工翁某之子翁某某大学毕业后被大秦公司聘用。翁某于2008年11月9日,将人民币3万元存入师玉良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行账户。3、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干部吉某某之子吉某甲,在大学毕业后被大秦公司聘用。2009年7月8日吉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将人民币4万元存入师玉良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干部岳某某之子岳某甲,在大学毕业后被大秦公司聘用。岳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将人民币4万元转入师玉良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5、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秦皇岛西工务段职工张某之子张某某,将工作岗位由柳村车间调至遵化北车间。张某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将人民币2万元存入师玉良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于同年7月24日人民币1万元存入师玉良建设银行账户。综上,被告人师玉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请托人被大秦公司聘用以及调整工作岗位,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6.5万元,用于本人及家庭日常消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师玉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许某某、唐某某、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组织人事任免情况、银行账户往来凭证及账户明细、劳务公司的记账凭证、扣押、移送财物、文件清单、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师玉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师玉良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到劳务派遣公司74.5万余元及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16.5万元,涉案赃款均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辩称:涉案期间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起诉书指控其贪污的共计74.5万余元,均系劳务公司给予其的手续费或好处费。辩护人的质证及辩护意见:1、被告人师玉良在涉嫌犯罪期间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理由是在上述期间师玉良由大秦公司茶坞工务段任免。大秦公司于2004年成立,后成为上市公司,在师玉良涉嫌犯罪期间太原铁路局对大秦公司��否控股不明;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玉良贪污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是:首先茶坞工务段将临时工工资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后,劳务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用等后,将工资又返回师玉良等人的个人账户,后由师玉良等人代为发放,在此过程中师玉良与劳务公司系委托关系,且工资性质已不再是公共财产;其次师玉良等人用以支付临时工工资的钱款,即劳务公司返回的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无记账管理;再次起诉书指控师玉良贪污的部分工资未实际发放(第一起),部分工资结余或直接使用(第二、三起),但均未出现欠薪情形,涉案临时工的工资实际如何支付不明,故可推定劳务公司给予师玉良的除实际发放的“工资”外,均系手续费或好处费。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师玉良涉嫌贪污的事实,均应以商业受贿认定;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受贿犯罪事实,亦应以商���受贿认定;4、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大秦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巨潮资讯网截图的网页各一份。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事实1、2008年至2010年间,茶坞工务段与惠民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任该段劳人科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利用管理茶坞工务段临时工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代发临时工工资的名义,要求惠民公司的负责人方某将部分工人工资存入其指定银行账户。其中2008年8月11日,方某以“朱某某”的名义向师玉良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7.4087万元。2008年9月11日,方某向师玉良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1.2443万元。2010年8月27日,方某请其朋友董某某向张某某(师玉良妻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8万元。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46.653万元被师玉良非法占有,用于其本人及家庭日常消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劳务合作协议及工作说明,证明2008年至2010年,茶坞工务段与惠民公司签订了劳务工作协议,由惠民公司向茶坞工务段提供劳务派遣,工务段支付临时工的工资。(2)惠民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凭证、转账凭证、银行明细账、劳务工名单、怀来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领报表、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2008年7月31日,茶坞工务段向惠民公司支付工资、医保、工伤等款项87万余元,2008年8月11日签字为“朱某某”的人向师玉良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7.4087万元���2008年9月4日,茶坞工务段向惠民公司支付工资等款项是83万余元。2008年9月11日,方某向师玉良中国邮储银行转入人民币11.2443万元。(3)惠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至2010年间,惠民公司与茶坞工务段有劳动合作协议,惠民公司向工务段收取临时工的管理费,每人每月30元,临时工的工资、保险等费用由工务段负担。2008年至2010年,3年共收取管理费是38万余元。(4)茶坞工务段明细账复印件、惠民公司记账凭证及证明(该证明由银行提供)、银行交易凭证、进账单等证据材料,证明2010年8月27日,惠民公司为方便给茶坞工务段临时工发工资,将工资款18万元由惠民公司打入董某某邮储银行账户。同日,董某某将该18万元转给了张某某账户,签名是董某某。(5)太原铁路局文件,太铁��卫(2005)466号和(2006)13号文件,证明太原铁路局要求各单位由劳资(劳动)部门归口管理使用临时工工作。(6)证人方某(男,46岁,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①2008年开始,茶坞工务段与惠民公司进行了劳务派遣合作,但是惠民公司不实际派遣劳务,只是走个手续形式,由工务段自行找临时工,惠民公司扣除7%的税点和每人每月30元的管理费后,再把工资款给工务段返回去,工务段负责支付工人的各项费用和工资。②张某某任科长时,由许某某负责将工资款打入每位临时工的银行账户内。师玉良任科长后,改变了原有支付工资的方式,由惠民公司向工务段提供的几个银行账户打入工资款,工务段再给临时工发工资,有时候是工务段的许某某从惠民公司取走转账支票,拿回去支付工资。③师玉良以发临时工工资的名义要求方某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三笔,分别是:2008年8月11日转入17.4087万元,2008年9月11日转入11.2443万元,2010年8月27日转入18万元。④师玉良与其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其也没有给过师玉良好处费。(7)证人董某某(男,53岁。)的证言,证明其与方某是朋友关系,方某曾使用其身份证,但其没有向张某某汇过款,汇款凭证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字。(8)证人张某某(女,56岁,师玉良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董某某,不知董某某为什么向她银行账户转入18万元。(9)证人许某某(男,38岁,茶坞工务段劳人科干事)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工务段存在以现金形式向临时工发放工资的情况,其按照段总会计师周某某和劳人科长师玉良的指示,在中国邮储银行开户用于存放劳务派遣公司返回来的临时工工资,许某某将工资款以现金形式取出,交由师玉良给临时工发放工资。(10)证人周某某(男,54岁,秦西工务段副段长)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至2011年11月,其先后在茶坞工务段任财务科长,总会计师。任总会计师期间,茶坞工务段为处理计划外用工的费用、人情往来等无法从单位财务账处理的费用,设立了小金库。由劳人科科长师玉良负责管理,支出费用时,应由使用钱的科室填申请表,经由主管段长和段长签字后,由劳人科支出。(11)证人王某某(男,50岁,太原铁路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任茶坞工务段段长。任段长期间,临时工工作由劳人科负责,师玉良任科长。为满足太原铁路局的要求,茶坞工务段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劳务公司不实际派遣临时工,工务段将工资先付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再将工资款返还给工务段,由工务段发放工资。当时要求不允许发放现金,但管理中存在漏洞,可能存在虚报冒领和发放现金的问题。(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利用身为劳人科科长,负责管理临时工的职务便利,以代发临时工工资的名义要求惠民公司负责人方某给其汇款三笔分别是2008年8月11日的17.4087万元,2008年9月11日的11.2443万元,2010年8月27日,向其妻子张某某账户汇款18万元,以上三笔钱全部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后翻供辩称三笔汇款均为方某给予其的手续费或好处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46万余元的汇款的性质持有异议。经全面审查在案相关证据,被告人的庭前对上述钱款为工资款的供述与方某的证人证言��茶坞工务段的支付凭证、惠民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等证据具有内在联系,能够相互佐证。综合汇款的缘由、时间节点、额度、过程、劳务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数额等,对本起贪污犯罪事实有关的被告人供述,采信其上述钱款均为工资款的庭前供述。2、2009年至2010年茶坞工务段与北京承惠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2009年9月27日,承惠实公司实际负责人张某将临时工工资人民币99.978万元存入被告人师玉良中国邮储银行账户,2010年4月22日,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从该账户支取人民币89.5835万元,用于支付该段临时工工资,余额105693.39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该账户余额为10.83004万元(含后期银行结息)仍在师玉良个人账户内。被告人师玉良对该款始终隐瞒不报,工作调整后也未进行交接,非法占有人民币10.8300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签订审批表及劳动合作协议,证明茶坞工务段与北京承惠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工务段按月支付工人工资。(2)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证明2009年9月27日,许朝林向师玉良邮储银行账户存入99.978万元,2010年4月22日,师玉良从该账户支取了89.5835万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该账户余额为10.83004万元。(3)茶坞工务段明细账,证明茶坞工务段与北京承惠实劳动派遣有限公司有劳务合作协议、劳务合作关系,并向该公司支付劳务款、维修工费等情况。(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7日,许某某受师玉良的委派与张某一同在邮��银行将99.978万元工资款存入账户内。(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给临时工发工资在邮储银行开设账户,张某是怀柔一家劳务公司的经理,平时茶坞工务段将工资款打入张某公司的账户,再由张某将工资款转出至师玉良的账户用于发临时工工资,2009年9月27日,许某某将张某公司的99.978万元存入账户,2010年4月22日,支取了89.5835万元用于支付临时工的工资。其对该账户的余额未向单位任何领导汇报过,单位的其他人也不知道该款的存在,其工作调整的时候也没有进行交接。3、2009年3月25日,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示意许某某使用代发的临时工工资为自己购买一辆马自达牌轿车,价格为人民币15.185万元,保险费人民币5477.51元,购置税人民币12974元,共计人民币17.030151万元。该车登记在师玉良名下,由其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马自达牌轿车1辆,被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2)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明、完税发票及银行明细等书证,证明涉案车辆车主为师玉良。销售方为北京东仁隆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保险、车辆购置税共计17.030151万元。购车款费用由户名为许某某的中国邮储银行账户支付。(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5日,许某某使用师玉良交与其的存有临时工工资的银行卡(户名为许某某),帮助师玉良购买轿车并办理上户等事宜。(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让许某某拿存有临时工工资的银行卡,帮其��买马自达牌轿车一辆,供自己使用。综上,被告人师玉良在担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科长期间,利用其管理临时工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临时工工资款总计74.513191万元。二、受贿犯罪事实1、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职工唐某某之女唐某大学毕业后被大秦公司聘用,两次收受唐某某给与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其中2007年10月20日唐某某向师玉良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万元,2008年8月4日唐某某通过ATM转账方式,向张某某(师玉良妻子)中国邮储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元。2、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职工翁某之子翁某某大学毕业后被大秦公司聘用。翁某于2008年11月9日,将人民币3万元存入师玉良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3、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干部吉某某之子吉某甲,在大学毕业后被大秦公司聘用。2009年7月8日吉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将人民币4万元存入师玉良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茶坞工务段干部岳某某之子岳某甲,在大学毕业后被大秦公司聘用。岳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将人民币4万元转入师玉良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5、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的被告人师玉良,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秦皇岛西工务段职工张某之子张某某,将工作岗位由柳村车间调至遵化北车间。张某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将人民币2万元存入师玉良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于同年7月24日将人民币1万元存入师玉良建设银行账户。综上,被告人师玉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请托人子女被大秦公司聘用以及调整工作岗位,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6.5万元,用于本人及家庭日常消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太原铁路局人事处出具的大学生接受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太原铁路局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计划接受大学生,基层单位劳人科长参加招聘会,接受、审查大学生求职材料,与大学生面谈,2008年、2009年曾遴选师玉良参加大学生招聘工作。(2)银行明细、汇款凭证,证明涉案账户的账号,汇款人员及��入钱款的数额等事实。(3)报到证及任职通知、定职审批表,证明涉案相关人员被大秦公司站段招聘的事实。(4)证人翁某(男,52岁,秦西工务段材料科库管员)、吉某某(男,57岁,秦西工务段车间督导员)、岳某某(男,58岁,茶坞工务段线路车间干部)、唐某某(男,53岁,秦西工务段车间副主任)、张某(男,54岁,秦西工务段重点维修车间工长)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为使自己的孩子能被太原铁路局招聘,找时任茶坞工务段劳人科副科长、科长师玉良帮忙,在师玉良帮助下相关人员被招聘,(其中张某为其子张某某调整工作岗位)为表示感谢,上述人员向师玉良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男,46岁,太原铁路局收入稽查处预算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其以自己的身份证为朋友白某某在银行开户办卡。其不知该卡的使用情况。(6)证人李某(男,62岁,太原铁路局人事处原处长)的证言,证明师玉良曾参加过太原铁路局招聘大学生工作,也曾为大学生招聘的事情找过本人几次。(7)被告人供述(含当庭),证明:为掩人耳目,师玉良找白某某帮忙办理一张中国建行银行卡,户名为杨国辉;涉案人员为解决孩子工作问题让其帮忙,通过其帮助相关人员的工作问题均得到解决,为表示感谢涉案人员向其指定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另查明,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于2016年8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师玉良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涉案赃款21.0132万元、赃物马自达牌轿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钥匙等��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了下列共用证据:(1)被告人师玉良的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太原铁路局人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师玉良自然情况及在茶坞工务段任职情况。具体为自2001年2月10日,师玉良任茶坞工务段劳动人事科的副科长。2008年2月18日,经呈报太原铁路局批准,聘任师玉良为大秦公司茶坞工务段劳动人事科科长。2011年12月1日,经太原铁路局党委研究决定,任命师玉良为秦西工务段党委委员、工会负责人。2016年4月1日,经太原铁路局党委研究决定,任命师玉良为茶坞工务段党委委员、工会负责人。并证明师玉良在担任段劳人科副科长期间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2月至2011年2月其任大秦公司茶坞工务段劳人科长期间,其身份为国有企业委派至国家出资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科室职责权限及科长岗位职责,证明:茶坞工务段劳人科负责各车间、班组考勤、工资、人员、劳动定额的管理,办理工人调出、调入、定职、奖励等有关手续,办理干部的聘、任、解聘、工资待遇、调出、调入的手续,科长负责全科的各项工作。(3)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将21.0132万元赃款、涉案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钥匙,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并证明被告人未将涉案赃款全部或大部分退交。另,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了下列证据:大秦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巨潮���讯网截图的网页,证明被告人在涉嫌犯罪期间,大秦公司的股权配置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综上,大秦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师玉良系经呈报太原铁路局批准,聘任为大秦公司茶坞工务段劳人科科长,并从事公务,其身份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质证、辩护意见及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的钱款的性质,经查涉案钱款均系相关劳务公司将茶坞工务段用于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款,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返回师玉良等人银行账户的工资款,不论被告人以何种方式获取,且对该部分钱款确有管理不规范的情形,均不影响涉案钱款属于公共财物的本质属性。有关证据已在事实及证据部分予以评析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质证、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师玉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玉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获赃款人民币五十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四角。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退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零一百三十二元,马自达轿车一辆,附备胎一只、机动车钥匙三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本、发票二张、收据一张,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龙审 判 员  张健代理审判员  于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马温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