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龙恒志、龙恒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恒志,龙恒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恒志,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大专文化,步步先电动三轮车行店主,住广西灵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骆荣富,系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恒明,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高中文化,步步先电动三轮车行店主,住广西灵川县。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骆燕,系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7)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向本院对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后经被害人申请,在本院组织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就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龙恒明和被害人邓某在桂林市叠彩区群众路因争抢电动车生意发生矛盾。被告人龙恒明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弟弟被告人龙恒志。后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伙同三、四名男子(在逃),在桂林市叠彩区群众路口”宝岛电动三轮车行”门前人行道上对邓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等人对被害人邓某头部、胸部、腿部等位置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邓某眼部、耳部、肺部、下肢等多处受伤。除被告人龙恒明外,其余被告人打完人后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龙恒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龙恒志在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朝阳村17号一楼门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邓某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眼视力障碍构成九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邓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7、录音材料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请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龙恒明和被害人邓某在桂林市叠彩区群众路因争抢电动车生意发生矛盾。被告人龙恒明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弟弟被告人龙恒志。后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伙同三、四名男子(在逃),在桂林市叠彩区群众路口”宝岛电动三轮车行”门前人行道上对邓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等人对被害人邓某头部、胸部、腿部等位置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邓某眼部、耳部、肺部、下肢等多处受伤。除被告人龙恒明外,其余被告人打完人后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龙恒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龙恒志在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朝阳村17号一楼门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邓某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眼视力障碍构成九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恒志、龙恒明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出具社区评估意见,同意二被告人在辖区内进行社区矫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恒志、龙恒明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恒志、龙恒明到案的经过;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4、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5、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及被害人愿意谅解本案被告人;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7、证人贺某、康某、胡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恒志、龙恒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龙恒志、龙恒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9、录音材料,证实被告人龙恒志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10、被告人龙恒明、龙恒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打伤被害人邓某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恒志、龙恒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龙恒明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龙恒志、龙恒明认罪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对其谅解,且二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对其二人进行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恒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龙恒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周锦钦人民陪审员 王一平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