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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联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联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2539号原告:沈阳联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联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沈丹客专本溪枢纽项目经理部就沈丹高铁工程的扣件租赁进行合作,因欠付租赁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法释【2012】10号管辖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本案完全在铁路运输法院指定管辖范围内。且被告属于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企业单位,系铁路运输法院指定管辖案件的适格主体。根据法释【2012】10号、最高法[2012]151号及辽高法[2003]162号规定,沈阳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为指定管辖、特别管辖。“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法律规定及本规定精神的情况下,案件一般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如移送至沈阳运输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等法律规定,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之基本法理,将本案移送至沈阳运输法院管辖具备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案系因铁路设备、设施的租赁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第七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沈阳运输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