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与熊卫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卫华,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卫华,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韩泰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秀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卫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卫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1991年开始住在化工路63号院内由清江橡胶厂分配的福利房一套内,一直住到1997年9月份。被上诉人说要征用这块土地建厂房,要求上诉人搬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后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等每户集资15000元建房。新的房屋建好后,被上诉人在该卖的时候也不卖给上诉人等,一直到2002年2月份才将集资款还给上诉人。到了2007年的时候,被上诉人要以1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上诉人等,后来大家陆续都买了,上诉人因为当时经济困难就没买。到了2015年的时候,被上诉人要按照市场价格3300元/平方米卖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同意。依据相关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原则,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涉案房屋既是集资建房,又是拆迁安置福利房。集资建房的使用权和产权归出资人共同所有。虽然目前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在被上诉人手中,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取得房屋产权证时应当及时过户给上诉人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订立租赁合同,这是拆迁安置的福利房。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装修费9000元,更是不根据事实,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被上诉人韩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争的房屋是被上诉人韩泰公司在收购了原清江橡胶厂以后所新建的,该房屋新建时,韩泰公司是作为韩资企业,包括土地性质是由划拨转为出让,所以上诉人依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来对抗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争议是排除妨害,在被上诉人产权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拒不搬离被其侵占的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海南路179号504室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审原告,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于1991年8月份到原清江橡胶厂上班,并住在原清江橡胶厂球场宿舍区(平房)。清江橡胶厂于1996年和韩国轮胎制造株式会社共同投资成立合资企业即原审原告公司(双方出资比例各是15.4%和84.6%),原审被告后转为该公司员工。1997年9月,原审原告为240万套/年斜交胎建造准备场地,要拆除球场宿舍区房屋,规定由各住户交纳集资款异地建房安置,集资款三年内归还,不计利息,三年内不收房租。原审被告随后交纳集资1万元,并于1998年经简单装修后入住位于淮安市淮海南路179号504室房屋。2001年9月25日,原审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并于2002年2月4日向原审被告退还集资款1万元,后原审被告便向原审原告交纳房屋租金。2001年11月,原审被告离开原审原告单位。2007年,原审原告向包括原审被告在内的所有36户住户发出通知,原审原告愿意以每平方米1500元向住户出售房屋产权,其中34户与原审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原审被告及另一户王红珍则要求按建筑成本价出售而未能与原审原告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原审被告继续租住该房屋,租金已交至2015年底。2016年3月,原审原告再次向原审被告等两户提出以每平方米3300元出售房屋产权或将房屋腾空返还,原审被告仍以价格过高、要求按建筑成本价出售为由没有同意,原审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将房屋腾空返还。后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审被告邮寄《解除房屋租用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于1998年入住我公司位于淮海南路179号504室房屋,2001年11月份离开公司,2007年公司决定将此处房屋全部对外出售,你又拒绝购买。因你长期居住我公司对外出售房屋,已造成我公司无法对闲置资产进行清理,为维护公司利益,现公司通知于2016年4月15日起与你解除双方房屋租用关系,请你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搬离,特此通知”。原审被告于当月16日收到该通知,但仍拒绝搬离,原审原告遂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将房屋腾空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被告以前虽为原审原告单位职工,但其离职后仍租住原审原告所有的房屋,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审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原审被告。现原审原告已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审被告邮寄《解除房屋租用通知》,原审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且原审原告两次通知原审被告优先购买该房屋未果,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将本案讼争房屋腾空返还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审被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一审法院酌定由原审原告补偿原审被告房屋装修款9000元,该室内装修(不可移动部分)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提出该房屋系集资建房和拆迁安置房,应按成本价向其出售,因原审被告集资款早已退还,其主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熊卫华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位于淮安市淮海南路179号504室房屋腾空交给原审原告韩泰公司(随房屋移交的包括室内装修不可移动部分)。二、原审被告熊卫华按上述第一款履行后,原审原告江苏韩泰轮胎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审被告熊卫华房屋装修款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被告熊卫华负担。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另查明,原审2016年9月1日庭审中,上诉人熊卫华陈述1998年上诉人装修涉案房屋花了1万元左右(不包括家具)。二审中,上诉人熊卫华陈述上诉人没有取得原清江橡胶厂分配居住房屋的产权,当时该房屋产权属于原清江橡胶厂。本院认为:1996年原清江橡胶厂和韩国轮胎制造株式会社共同投资成立合资企业即被上诉人韩泰公司,上诉人并没有取得当时居住房屋的产权,该房屋产权属于被上诉人韩泰公司。由于被上诉人韩泰公司属于合资企业,且外资比例占大部分,因此该房屋的性质不是公有住房。被上诉人韩泰公司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拆除该房屋的主体即是被上诉人韩泰公司,因此,也不存在拆迁安置或补偿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存在集资建房的情况,但是规定三年内归还集资款,对交款人三年内不收房租,且被上诉人韩泰公司已于2002年2月4日向上诉人熊卫华退还了集资款1万元。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事实上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房租,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熊卫华在原审庭审中关于当时装修涉案房屋花了1万元左右(不包括家具)的陈述,综合考虑装修的年数以及物价上涨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由被上诉人韩泰公司补偿上诉人熊卫华房屋装修款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熊卫华关于应对装修费进行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卫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熊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