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小华、唐小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小华,唐小雷,胡小珍,阮振平,阮云根,新余市辰信典当行有限公司,徐敏,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廖少敏,章长忠,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全莉莉,新余市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沈建南,丁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罗小华,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唐小雷,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胡小珍,女,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阮振平,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阮云根,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新余市辰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仙来中大道132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徐敏,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长青北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章明,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廖少敏,女,1950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章长忠,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新余市,被执行人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仰天岗西大道。法定代表人章长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全莉莉,系被执行人章长忠之妻,女,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新余市,被执行人新余市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马洪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章中游,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建南,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丁育,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复议申请人罗小华、唐小雷、胡小珍、阮振平、阮云根、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因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执异15号、(2016)赣05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罗小华、唐小雷、胡小珍、阮振平、阮���根、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六位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9日就土地补偿款9176550.39元达成受偿协议之前,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除已抵押给邬建辉、王卫中的机器设备外,只有执行到本院的土地等补偿款9176550.39元,执行立案的总标的额为1162万元,另有五件以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已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债务总额远大于其财产数额,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应积极行驶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该土地等补偿款9176550.39元属于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时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的意见。本院在未履行执行程序中的告知职责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裁定“对已执行到位的新余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补偿给被执行人浙新纺织公司的土地补偿款等9176550.39元按照六位申请执行人最终达成的受偿协议确定的金额进行发放”,属程序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称,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解读出,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将案件移送的情形为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换言之就是有人提出了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清算处理,这可以是执行法院提出破产清算处理,当然也可以由案外人或异议人提出破产清算处理���也可以由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因此,提出破产清算的异议这一告知义务或职责并不当然的单独属于人民法院,故而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告知,而人民法院以其未履行该告知义务是属于程序错误显然也是不正确的。其次,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在(2015)渝执字地01171号执行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因未履行告知义务从而认定该案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事实上,依据民法理论,法无禁止即自由,在民事诉讼法即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属于程序错误,所作的执行裁定应当予以撤销。再次,即使渝水区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因为该项告知义务并未实质上的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影响(2015)渝执字第01171号执行裁定的履行,故渝水区法院不应当撤销(2015)渝执字第01171号执行��定。(2015)渝执字第01171号执行裁定的出台是建立在申请人诸方协商一致基础上作出的,各申请人均已预见到了自己的权利存在哪些损失并明确表示放弃,且各申请人的债权基本与被执行人的被执行财产持平,至于渝水区法院认为还有其他与被执行人有关的诉讼案件争议金额较大,但因该些诉讼案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故不应考虑。最后,本案在渝水区法院作出的(2015)渝执字第01171号执行裁定之前,异议人徐敏、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曾提出过异议要求将本案进行破产审查,并且渝水区法院也依据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新余市中级法院裁定本案不符合破产程序的移送条件。基于此,渝水区法院撤销(2015)渝执字第01171号执行裁定使本案再次回归到是否需要进入破产审查这一原点属于重复审查,没有法律意义,浪费了司法资源,使本案更加复杂化。综上,申请人复议人认为渝水区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502执异15号、(2016)赣05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同时维持该院作出的(2015)渝执字第01171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小雷与被执行人章长忠、浙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胡小珍与被执行人章长忠、浙新纺织有限公司、新余市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阮振平与被执行人章长忠、浙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申请执行人阮云根与被执行人章长忠、浙新纺织有限公司、全莉莉、沈建南、丁育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罗小华与被执行人章长忠、浙新纺织有限公司、全莉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申请执行人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于被执行人章长忠、浙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共六件执行案件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8月4日之间在渝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立案,总标的额1162万元。申请执行人廖少敏与被执行人章长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在渝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立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10401元。2013年10月23日,本院以申请执行人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案件对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屋实施财产保全。2014年9月2日,以申请执行人阮云根案件对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土地实施财产保全,2014年9月16日,以申请执行人阮云根案件对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的房屋实施财产保全。2014年10月27日,以申请执行人罗小华案件对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土地实施查封措施。2014年11月12日,以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件对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拆迁补偿款实施冻结措施。2015年6月30日,以申请执行人胡小珍案件在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冻结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厂房补偿款1200000(相关冻结文书留置送达)。2015年7月23日,以申请执行人唐小雷案件在新余市国土资源局冻结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厂房补偿款2613661元(相关冻结文书留置送达)。因新余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回购出让给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该中心补偿该公司共计1033.7596万元(其中:土地收回补偿款190.9032万元、享受退城进区优惠政策资金173.1029万元、拆迁补偿款及租赁户补偿款663.6275万元、道路分摊费6.126万元),渝水区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到2015年8月24日间向该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申请执行人为唐小雷、胡小珍、阮振平、阮云根、罗小华、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六件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款提取到渝水区法院,2015年8月27日,渝水区法院依已立案执行的上述6件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扣划了新余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补偿给被执行人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土地补偿款等9176550.39元至渝水区法院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2015年9月9日,渝水区法院召集唐小雷、胡小珍、阮振平、阮云根、罗小华、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位申请执行人),将案件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说明,受偿顺位在先的申请执行人表示愿意做出让步,将执行到位的9176550.39元按比例受偿给六位申请执行人,并从受偿所得中按比例拿出共计53900元支付给廖少敏(廖少敏诉章长忠民间借贷纠纷最早进行执行程序),受偿后,六位申请执行人均同意对案件做执行完毕方式处理,放弃未受偿部分执行请求。最终六位申��执行人达成受偿协议,约定受偿金额分别位:罗小华3250138元、阮振平947717元、辰新典当公司1391898元、阮云根546347元、胡小珍920269元、唐小雷1960537元、廖少敏53900元。六位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9日就土地补偿款9176550.39元达成受偿协议之前,除上述六件执行案件外,以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共计有五件在渝水区法院诉讼立案,尚未审结。徐敏与被执行人章长忠、全莉莉、杨林、沈建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在渝水区立案执行,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章长忠、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在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敏、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2015年9月9日、2015年12月7日向渝水区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渝水区法院已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浙��纺织公司的标的款即土地补偿款等9176550.39元参与分配,渝水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参与分配制度只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不适用于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案件。据此,渝水区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一、驳回申请执行人徐敏与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浙新纺织公司财产的申请。二、对已执行到位的新余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补偿给被执行人浙新纺织公司的土地补偿款等9176550.39元按照(罗小华、唐小雷、胡小珍、阮振平、阮云根、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六位申请执行人最终达成的受偿协议确定的金额进行发放。”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徐敏、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4月7日向渝水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渝水区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召集系列案件的各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6月18日,渝水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因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徐敏、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案件当事人向渝水区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因此应先行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在破产不予受理后再决定处理执行到位财产。2016年6月23日,渝水区法院作出(2016)赣05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为章长忠、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有关执行异议的审查,同日,将案件移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2016年8月23日,渝水区法院收到了本院的“破产材料退回函”,称鉴于债务人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及相关债权人均于2016年7月底主张不同意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不符合转破产程序的移送条件,将破产材料退回了渝水区法院。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经营地点在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西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为胡彦伟,股东为章长忠,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已抵押给邬建辉、王卫中,章长忠在该公司的股权已抵押给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廖水平、唐小雷。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另查明,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周春平、周金华、周威、邬建裈、王卫中于2015年9月17日向执行法院提岀异议,提出他们起诉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等被告的案件已开庭审理,要求中止对罗小华、唐小雷、胡小珍、阮振平、阮云根、新余市辰信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的案件的执行,并参与分配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的补偿款。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作岀(2015)渝执字第000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周春平、周金华、周威、邬建裈、王卫中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岀(2015)余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的(2015)渝执字第01171号、01589号、00236号、00320号、00376号、00903号、00989号和(2014)渝执字第00949号执行裁定第一项,驳回申请执行人徐敏与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浙新纺织公司财产的申请的裁决,与本院(2015)余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的裁决是一致的。在本院(2015)余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对以新余市浙新纺织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的申请参与分配人均有既判力,执行法院撤销其(2015)渝执字第01171号、01589号、00236号、00320号、00376号、00903号、00989号和(2014)渝执字第00949号执行裁定不当,应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笫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执异字16号、18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国庆代理审判员 黄艳君代理审判员 彭胤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