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某1、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1,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1来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街一段30-1号附近,见路边停放一辆灰色微型面包车未锁,于是将面包车偷回家中。经鉴定:该微型面包车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办案机关将被告人盗得了面包车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2017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1与被告人刘某来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和城关管理区,将皮卡车车顶上的行李架和微型面包车里的液化气罐(含汽)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行李架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被盗的液化气罐(含汽)价值为人民币211元。案发后,办案机关将二被告人盗得的物品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宋某1与被告人刘某来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中华路附近进行盗窃,因未能撬开门锁,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宋某1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8211元;被告人刘某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7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1、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宋某2、庄某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单独或共同与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1、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刘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