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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时新与永康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时新,永康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时新,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曙初,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景晨、沈玲妙,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1055号。 法定代表人聂展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继荣、翁正刚,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周时新因与被申请人永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金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终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时新申请再审称:1.涉案刀具系其从龙泉收藏市场合法购得。如果永康市公安局认为龙泉收藏市场不合法,应将此案报龙泉市公安机关或者是浙江省公安厅处理。2.永康市公安局接警后由两个协警开着警车出门办案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规定。3.永康市公安局对焰火制作的笔录系时候伪造。4.永康市公安局违反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未听取其辩解和申诉。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永康市公安局答辩称:1.周时新携带的短剑是管制器具,不论该短剑来源如何,都禁止携带。2.永康市公安局提交的《到案经过》能清楚地证明永康市公安局处警过程合法。3.证人应焰火的笔录,在对周时新作出处罚之前已经制作,该证据在周时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列举,不存在造假的情形。4.永康市公安局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周时新的再审申请。 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1.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行政诉讼期间的证据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向原一审法院提交复议案件办理程序的相关证据,原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由永康市公安局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周时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涉案刀具涉案刀具经永康市公安局鉴定,已开锋、双刃、带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木质刀鞘,属于管制刀具。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周时新在治安处罚行政程序中未申请重新鉴定,足以认定。周时新携带上述管制刀具进入永康市汽车东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永康市公安局认定该行为属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周时新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收缴管制器具短剑1把,量罚适当。2.根据永康市公安局在原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到案经过》,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处警程序合法。3.应焰火的笔录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列明,该笔录不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补做的情形。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一审判决驳回周时新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周时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时新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笑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