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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景濠足浴休闲中心与周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景濠足浴休闲中心,周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16号原告:中山市新景濠足浴休闲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号燕兴大厦*层商铺七卡**层商铺。主要负责人:刘飞翔,该公司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梅,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平,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被告周梅的丈夫。原告中山市新景濠足浴休闲中心(以下简称新景濠足浴中心)诉被告周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被告周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景濠足浴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工资及提成5770元;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9461元;3.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6]4492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裁决书第6页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错误。《入职登记表》已明确记载双方的信息,明确约定了周梅工作部门为“技师部”,职务为“师姐”;每月工作26天(即每月休息4天);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聘任的工资为5000元,于每月18日发放;经办人徐晴,法定代表人刘飞翔签名确认,并加盖有中山市新景濠足休闲中心的公章。原告认为,该表已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而且,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旨在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而非为劳动者谋取超出其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故对原告进行双倍工资的惩罚有违立法目的。二、裁决书第7页认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并没有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即擅自离职,且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所以原告无须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三、裁决书第4-5页认定“被申请人向火炬人社分局提交的‘新濠6月、7月、8月技师工资单’即为其方2016年6月、7月、8月工资签收表”与事实不符。原告向火炬人社分局提交的‘新濠6月、7月、8月技师工资单’为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签收表。另周梅的实际入职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因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所以《入职登记表》上填写入职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该日期实际为双方约定的正式聘任时间,并非入职时间,而且周梅还在《入职登记表》上方写上“备注:试用期4000元工资(6月)”,也可证明一事实。四、裁决书第7页“本会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份对账单无法显示汇入方的信息,且并非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月工资应以“入职登记表》记载的5000元为准。原告新景濠足浴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入职登记表;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新濠6月、7月、8月技师工资单。被告周梅辩称,我方认同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处理。被告周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名片;2.银行交易对账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梅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新景濠足浴中心,任技师部师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景濠足浴中心没有为周梅参加社会保险。周梅每月的工资由“底薪4000元/月+提成”组成。周梅在新景濠足浴中心最后一天的上班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0日,周梅(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新景濠足浴中心(被申请人)支付:一、失业保险损失1208元;二、2016年8月工资及提成6000元;三、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55000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2017年1月9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6]449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16年8月工资及提成5770元;㈡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9461元;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5023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新景濠足浴中心(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9月,周梅曾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保障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火炬人社分局)就新景濠足浴中心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问题进行投诉。仲裁中,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火炬人社分局调取了“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用人单位使用员工现场调查表”等资料。相关资料显示,火炬人社分局于同年9月18日向新景濠足浴中心发出“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要求该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携带“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2016年6、7、8月份工资发放签收表”等材料前往该局接受审查。新景濠足浴中心的投资人刘飞翔于2016年9月19日携带了相关资料接受火炬人社分局调查,并向该局提交“用工单位使用员工现场调查表”“新濠6月、7月、8月技师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有姓名为“周梅”的员工工资,且该三个月工资均由底薪和提成组成。新景濠足浴中心在诉讼中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载明:“入职日期”为“2015.7.1”,部门为“技师部”,职务为“师姐”,薪酬为“5000元(每月26日工作制”,发放日为“每月18日”,新景濠足浴中心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周梅提交的银行交易对账单记载周梅2016年7月15日收入6195元,2016年8月17日收入5800元。该两笔收入金额与新景濠足浴中心提交的“新濠6月、7月、8月技师工资单”上记载的周梅的实发工资金额一致。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新景濠足浴中心尚拖欠周梅一个月工资577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新景濠足浴中心关于周梅入职时间的主张与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记载的时间相矛盾,关于员工工资发放形式的主张也与“用人单位使用员工现场调查表”记载的调查情况不一致。在火炬人社分局要求提交“2016年6、7、8月份工资发放签收表”时,新景濠足浴中心按要求提交了“新濠6月、7月、8月技师工资单”,从常理上分析,其提交的工资单不可能为2015年6-8月的工资单。据此,本院对新景濠足浴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周梅的主张,认定周梅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新景濠足浴中心,其每月工资由底薪工资和提成组成,新景濠足浴中心提交的“新濠6月、7月、8月技师工资单”为其方2016年6月、7月、8月工资签收表,并采纳周梅提交的银行交易对账单,认定新景濠足浴中心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周梅上月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新景濠足浴中心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是否可视为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二、新景濠足浴中心应否向周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新景濠足浴中心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记载有周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薪酬、工作制等内容,下方没有周梅的签名。该表未都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该表下方没有周梅的签名确认,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周梅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新景濠足浴中心依法须于2015年8月1日前与周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新景濠足浴中心至2016年8月31日仍未与周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新景濠足浴中心须支付周梅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的工资,并视为2016年7月1日起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梅在仲裁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从其主张。因新景濠足浴中心未能举证周梅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本院采信周梅的主张,根据周梅提交银行交易对账单显示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39461元,新景濠足浴中心应支付周梅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的工资39461元。关于焦点二。周梅于2016年9月1日离职系不争的事实,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周梅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视为周梅与新景濠足浴中心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新景濠足浴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新景濠足浴中心已确认周梅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而周梅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认定,新景濠足浴中心依法应向周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另外,双方对新景濠足浴中心拖欠周梅一个月工资577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新景濠足浴中心拖欠的为2016年8月工资。故新景濠足浴中心应向周梅支付2016年8月工资5770元。综上,新景濠足浴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新景濠足浴休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周梅支付2016年8月工资5770元;二、原告中山市新景濠足浴休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周梅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的工资39461元;三、原告中山市新景濠足浴休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周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新景濠足浴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新景濠足浴休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