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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江洋、郭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江洋,郭小军,邹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794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竹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9857482XF。诉讼代表人:聂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贾建明,系该行职员。被告:江洋,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郭小军,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邹柏明,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江洋、郭小军、邹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江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小军、邹柏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洋、郭小军、邹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江洋以开宾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月利率为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小军、邹柏明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2月3日发放第一期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至2016年2月2日止,但被告却未如约履合同义务,且借款人自2015年11月21日起的结息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1月16日,共欠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116702.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小军、邹柏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