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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李存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李存效,高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5378G,住所地睢宁县人民路35号。负责人:姜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王源因,该行员工。被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八一西路港威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存效。被告:李存效,男,195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高庆云,女,195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李存效、高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睢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李存效、高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睢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丰公司偿还贷款应收利息136938.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5774.45元及应收利息的罚息29786.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合计292499.94元;2、判令被告华丰公司偿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应收利息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李存效、高庆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睢宁支行借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利率上加40%。同日,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签署了借款借据。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存效、高庆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6月8日,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华丰公司代偿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应收利息136938.8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25774.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9786.6元未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丰公司、李存效、高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睢宁支行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被告华丰公司的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被告华丰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皮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款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8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70%。同日,被告华丰公司申请提款400万元,并签署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存效、高庆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华丰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华丰公司正常结息至2014年9月21日,2015年6月8日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华丰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的本金4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华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6938.89元、本金罚息125774.45元、利息罚息29786.6元未有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就是指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华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偿还剩余借款利息136938.89元、本金罚息125774.45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29786.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因原告的上述请求已主张至2016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将该请求的计算起点调整为2016年12月22日。被告李存效、高庆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保证范围内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丰公司、李存效、高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借款利息136938.89元、本金罚息125774.4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29786.6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存效、高庆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代群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