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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9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凯粤达铝材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丰立铝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凯粤达铝材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丰立铝材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富基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468号原告:佛山市凯粤达铝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横一村工业区厂房第二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574219G。法定代表人:刘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丰立铝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横岗横一村工业区第二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669999XW。法定代表人:何经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国定,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富基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园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48862599。法定代表人:叶晓炳。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女,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倩及委托代理人邓雅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及邓国定到庭参加诉。后本院追加佛山市南海区富基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倩及委托代理人邓雅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锦荣及邓国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7391.5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货款总额为997391.55元的钢材。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跟原告建立过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钢材。被告和原告长期以来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主要都是从事铝型材设备制造。事实上,被告一般一年不需要这么多的钢材用于生产制造,而原告声称的被告曾向其购买数量巨大的钢材,又缺乏一系列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包括买卖合同、购销单、定金(订金)及货款支付、对账单等。加上原告本身又并非专业的钢材销售商,如此巨量的钢材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诉称的其曾向被告出售钢材纯粹子虚乌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感觉莫名其妙,对原告的诉请完全不知情!按照常识和惯例,若原告与被告曾经发生过买卖钢材关系,那么,肯定至少会存在货运车辆、货车司机、过磅单、装卸人员等事实细节,然而,原告无法一一详细说明,甚至没有提供任何真正有效的可以证明双方买卖钢材的确凿证据。同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字迹模糊不清,疑点重重,破绽百出,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根本无法自圆其说,故原告显然是在捏造事实,企图讹诈被告财产。二、被告重申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钢材。另一方面,即使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过买卖钢材的关系,那么,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求不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声称曾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向被告出售过钢材,其在2016年11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过任何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因此,即使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原告的诉求依法亦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提交的10份进仓单确实由被告的员工签名。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送货单(12份,原件)。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4.证人何某的证言,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交易,被告成立于2010年11月14日,成立之时我也是股东之一,因为股东不合所以分了,后来山东老板何经南在2011年11月接手并再聘请我管理生产。原、被告一起和广银集团合作挤压辅助设备,被告负责12台棒炉,原告负责12台冷床,棒炉和冷床是配套的。因为广银集团没有资金故以钢材换设备,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去广银集团拿了几车钢材,广银集团将钢材送至原告门口,被告再从原告处将钢材取回。被告在三年期间换过四个仓管,熊凤仙是仓管,盛斌是何经南的外甥,是画图的,因为熊凤仙请假,他代职了几天,刘成也是因为仓管请假而代职,他是股东的亲戚,我不清楚在2013年9月的送货单上签名的郭小辉的身份。涉案钢材是用来充抵货款的,但被告也拿过钢材,但是已经超出限额,所以才叫我制作材料清单以原告的名义向广银集团拿钢材。冲抵的货款具体是冲抵原告的,还是原、被告共同的货款我不清楚。后来因为被告没有将股金退回给我,所以我就没有做了,最后股金也没有给我。5.进仓单(10份,原件)。6.合同书(6份,复印件)。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7.被告的发货清单(2016年6月18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3日,共7份,原件)、送货单(5份,原件)、货运司机行驶证及驾驶证(9份,复印件)。8.第三人的送货单(2份,原件)、被告的进仓单(2份,原件)。9.合同书(2份,原件)、发货清单(9份,验收签名人处有人签名的2015年12月5日发货清单为传真件,其他为原件)、货运司机行驶证及驾驶证(19份,复印件)、第三人的送货单(20份,原件)、被告的进仓单(17份,原件)、磅码单(17份,原件),物流单(原件)、运输合同(原件)。10.被告的发货清单(2016年1月8日,原件)、送货单(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8日、2016年1月8日,共3份,原件)。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何某曾是被告的员工,证据2中除2013年9月22日的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与证据4相印证,可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从原告处收取了价值共995991.55元钢材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2013年9月22日的送货单,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收货人为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三人对证据5中其员工的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且第三人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发货清单及送货单有原件核对,且原告确认有12台价值共360万元的全自动热剪炉是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实际由被告生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证据8、9中的送货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8、9予以认定。对其余真实性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价值共995991.55元的钢材。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997391.5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作向第三人供应挤压辅机生产线设备,第三人通过给付票据及以钢材冲抵货款的形式支付货款。原告确认有12台价值共360万元的全自动热剪炉是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实际由被告生产;相应的货款由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后,再由原告与被告结算。此外,被告曾直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向第三人供应半自动热剪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合何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从原告处收取了价值共995991.55元钢材的事实。但是,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上述钢材的交付并非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第三人以钢材冲抵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钢材货款的理由是被告收取第三人用以抵扣货款的钢材收取多了,以及被告生产的热剪炉因质量问题被第三人退货,第三人因此扣减了原告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确认有12台价值共360万元的全自动热剪炉由被告生产,由于相应的货款由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后再与被告进行结算,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收取的货款及钢材价值之和超过36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第三人用以抵扣货款的钢材,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由于被告既通过原告向第三人供应全自动热剪炉,亦直接向第三人供应半自动热剪炉。而第三人不能明确哪一份合同项下的哪一个设备发生退货,亦不能明确是否因退货而扣减了原告的货款。综合本案证据并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及推翻被告的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钢材的货款997391.5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凯粤达铝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