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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良与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亿丰防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亿丰防水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柳河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亿丰防水材料厂。住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建材市场。经营者:吴连举,男,满族,住址辽宁省大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萍,女,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沈河法律工作站主任,住址沈阳沈河区。上诉人李良与被上诉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亿丰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亿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良,被上诉人亿丰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结果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我就是一个打工的,我的老板是周洪立,我是替他取料。周洪立和吴连举沟通好了我才去取的料。干完活,周洪立没给全材料款,吴连举就把我给告了。2014年的时候,公安机关把我定网逃,后来我在大东区交通队抓住了,在看守所关了一天又辗转到内蒙古科区公安局经侦四大队,后来经王队长协调后,周洪利已经承认债务,先还1.5万元,余款打欠条,吴连举和他家人都同意了,才把我放了。与我没有关系,后来吴连举又找不到周洪利,又来告我。亿丰材料厂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述的周洪立是其亲舅舅,如果周洪立加入债务,共同承担,我方同意。亿丰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分十一次以赊购方式购买防水材料等货物,共计价值101,225元,原告交付了相应货物,但被告未给付货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李良在亿丰材料厂处分九次赊购防水材料等货物,价款总计89,865元,亿丰材料厂交付了相应货物,但李良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案外人周洪立通过经侦四大队转交,替代李良向亿丰材料厂履行了15,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74,86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主体,合同的主体应是就合同主要内容和条款达成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合意应包含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内容。李良在向亿丰材料厂出具的九张欠据中明确记载了赊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合同主要条款并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该九次交易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据此应确认合同的主体是李良。亿丰材料厂亦按此约定内容交付了货物,李良收货后亦未提出异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在李良、亿丰材料厂间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亿丰材料厂据此要求李良给付相应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周洪立在经侦四大队的笔录中陈述是其向本案亿丰材料厂购买的货物,所欠货款由其给付的意思表示,是其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亿丰材料厂是与其达成的货物买卖合意,而合同的主体应是与对方就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人。李良亦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亿丰材料厂是与周洪立达成的买卖合意。故此,李良主张案外人周洪立是本案合同的主体的主张,不应支持。李良举证的其与周洪立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签订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书的双方主体是李良与周洪立。亿丰材料厂不是该协议书的签订方,因此不受该协议书的约束,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良据此主张的周洪立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亿丰材料厂举证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的金额为1,000元的欠据和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的金额为10,360元的欠据,李良否认是其签署,该两张欠据的李良签名亦与其他欠据的签名字迹有明显差别,该两张欠据不能证明该两笔交易真实存在,亿丰材料厂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亿丰材料厂据此请求李良给付货款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案外人周洪立通过经侦四大队向亿丰材料厂转交的15,000元,经李良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保存在经侦四大队的李良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侦查卷宗中的相关部分的复印件。其中的十一张欠据与亿丰材料厂举证的十一张欠据一致,案外人周洪立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经侦四大队向亿丰材料厂给付的15,000元现金亦是基于该十一张欠据所为的法律行为,且周洪立给付的现金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金额与该十一张欠据的金额相符,故此,周洪立给付的15,000元应认定为替代本案李良向亿丰材料厂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在所欠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亿丰材料厂关于该15,000元是周洪立归还本案以外欠款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亿丰防水材料厂货款74,865元。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李良是否是买受人,应否给付货款。本案中,李良上诉主张其作为案外人周洪立的受托人向亿丰材料厂购买防水材料,周洪立是真正的买受人,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现亿丰材料厂依据十一张李良签字确认的欠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的存在。李良质证对其中九张共计89,865元货款的欠据真实性并无异议,由于九张欠据详细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和购货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综合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李良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李良主张其与案外人周洪立另行存在关于案涉货款给付责任的约定,其可与周洪立就案涉货款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李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李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