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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甲、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李某,李某甲,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561号原告:莫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灵鹫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评,营山县小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灵鹫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灵鹫镇。被告:鲜某某,女,194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灵鹫镇。被告:李某乙,女,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灵鹫镇。被告:李某丙,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灵鹫镇。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叔公),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甲、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致评、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琼、被告李某甲、鲜某某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记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向其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除已垫付的计140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续治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5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30.4(母亲56246.08元、子3084.32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川R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营山县城往营山县灵鹫镇陡坑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灵鹫镇金鸡村二组路段时,与李某丁驾驶的川RY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莫某某)相擦挂,致使川RYX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李某丁当场死亡、莫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莫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27日入住营山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6月7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2天。2016年6月15日,本次事故经营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莫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7日,原告莫某某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附加十级伤残等。被告李某为其所驾川R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李某给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李某丁生前有存款250000余元,在其遗产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足以支付。李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李某甲、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应当在继承李某丁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赔偿费用。被告李某和李某丁造成交通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予以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丁所驾摩托车先是发生偏离,莫某某坐在摩托车上就被甩出去了,李某丁与李某的车辆才发生的擦挂,交警笔录中也有这样的记载,与起诉书中所说是相撞后莫某某才掉入河中不相符;李某下河去救的原告莫某某,李某已经支付70000多元费用给原告莫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其他责任了。对证据中,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南充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复印件无异议,费用由被告李某垫付;对病历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营养护理无异议;对被扶养人证明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看,需要证明人签字,需要核实高某某的户籍信息,高某某在外地是否有子女,其丈夫也要尽扶养义务;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灵鹫镇卫生院的住院票据不予认可,无处方、病历等证明;对其他门诊费票据因无处方,不予认可。李某向原告莫某某垫付在南充中心医院医疗费39500元、护理费7650元;垫付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002.07元、护理费900元,共计垫付70152.07元,不同意再赔偿,且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某甲、鲜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与李某甲等人无关。事故后去看过莫某某,还给莫某某提供了一些物品,但是对莫某某的主张,不愿意再进行赔偿,且没有经济能力来赔偿。李某丁离婚有6、7年了,在事故发生前,莫某某对我们两个老年人还可以。李某丁和莫某某在一起前就有20多万,现在李某丁死亡了,之前的现钱两个老年人没有分,给李某丙买了房子的,在南充买的,反正不愿意赔偿莫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交通事故出了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父亲都死了,没有办法赔偿;被告李某甲、鲜某某是老年人,也是这么大的年龄了,不愿意进行赔偿。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9时5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川RZ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营山县城往营山县原陡坑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灵鹫镇金鸡村二组(铁路桥)路段时,与李某丁驾驶的川R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致川RY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李某丁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员莫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莫某某无责任。原告莫某某受伤后,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23002.07元;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6月7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51天,并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1000.09元;另有门诊治疗费费共计2332.96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莫某某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附加十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75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1人护理90天,营养时限100天(约需3000元)。被告李某为其所驾川RXX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已向原告莫某某赔付30000元费用。被告李某向原告莫某某垫付在南充中心医院医疗费39500元、护理费7650元;垫付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002.07元、护理费900元,共计垫付70152.07元。原告莫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高某某,高某某生于1955年8月27日,高某某现有二个子女。认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方出具的证据: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门诊费;南充鼎正鉴定书及发票等;被告李某出示的证据:事故勘察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营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护理证明等。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次要责任,莫某某无责任”予以采信。交强险责任之外,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某甲、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莫某某在营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002.07元,在南充中心医院医疗费51000.09元,另有门诊治疗费费共计2332.96元,医疗费共计76335.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莫某某住院6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予以认可。三、续治费:原告莫某某还需作内固定取出术等,续治费经鉴定为7500元,本院予以确定。四、营养费:原告莫某某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原告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80天,其主张误工费为2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六、护理费:原告莫某某受伤后,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垫付5天护理费计900元;在南充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某垫付45天护理费计7650元。原告莫某某受伤后经鉴定其护理期共为1人护理90天,还应对其赔付后期护理费4800元,护理费共为13350元。七、交通费:原告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处理事故及鉴定等均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莫某某伤残等级以鉴定的八级附十级为准,其残疾赔偿金为:63531.4元(10247元/年×20年×0.3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母亲25810.29元(9251元/年×18年×0.31÷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为89341.69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63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续治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33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34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以上共计229986.81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的30000元费用,余下部分由被告李某甲、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向原告莫某某赔付59996元,被告李某向原告莫某某赔付139990.81元,被告李某已经垫付70152.07元,实际再赔付6983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向原告莫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69838.74元;二、被告李某甲、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继承李某丁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莫某某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9996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8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共计444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114元,被告李某甲、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承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