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焦保刚与赵中华、冉光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保刚,赵中华,冉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048号原告:焦保刚,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华,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满族,吉林市吉化集团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被告:冉光强,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阳阳(被告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焦保刚与被告赵中华、冉光强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平、被告赵中华、被告冉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所垫付的材料款61439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合伙分包了博迈科场地项目模块建造工作并提供劳务人员,前期原告作为二被告聘请的技术人员参与项目,当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工资不低于8000元,原告在前期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为二被告管理,但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开具工资,原告三个月后离开工地。原告在工作期间,应二被告请求,为二被告垫付了材料款81777元,被告返还原告20338元,剩余61439元被告赵中华于2015年5月15日给原告签字进行了确认,但至今一直未返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2017年3月20日二被告到新港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剩余工程欠款,原告向二被告主垫付款项又被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中华辩称,被告赵中华与被告冉光强在2015年4月6日至同年10月合伙为博迈科公司场地项目模块建造工程提供劳务,但原告跟冉光强是合伙关系,与被告赵中华没有雇佣关系。在被告没与冉光强合伙前,原告就在工地工作了。原告垫付61439元材料款的确用在二被告合伙的工程上,但上述钱是原告替冉光强垫付的,跟被告赵中华没关系,故被告赵中华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冉光强辩称,当时因被告冉光强手里钱不够,就让原告垫付部分购买物品资金,共计61439元,现同意两个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款6143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15年4月6日至同年10月为博迈科公司某项目提供劳务,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赵中华之妻吴丽新对账,原告为二被告合伙工程垫付货款等共计61439元,对此吴丽新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冉光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中华认为原告与被告冉光强为合伙关系,原告垫付工程款61439元为二被告合伙之工程所用为事实,系为冉光强垫付的资金,与被告赵中华个人无关,不同意返还原告上述垫付款,对此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及被告冉光强对被告赵中华之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赵中华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赵中华之妻吴丽新经与原告对帐后确认原告垫付工程款61439元。在庭审中,被告赵中华对垫付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亦认可上述垫付款所购物品已用于二被告合伙工程之中,但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冉光强所垫,与被告赵中华无关,对此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对原告上述垫付款项有共同返还义务。如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分担有异议,可就合伙事项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华、冉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焦保刚61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中华、冉光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崔忻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