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罗璋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罗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志信,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贸,男,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璋斌,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上诉人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因与��上诉人罗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信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璋斌向信华公司支付货款79698.05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罗璋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华公司与罗璋斌有业务往来,由信华公司供应照明灯具给罗璋斌。2007年4月6日罗璋斌向信华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欠信华公司货款5万元。2010年4月29日信华公司与罗璋斌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罗璋斌经销信华公司的产品,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信用额5万元,超出部分先打款后发货;经销期结束后及经销期间如双方都��意确定合作关系,罗璋斌必须在一个月内处理好货款及欠款等。另查明,信华公司与罗璋斌均确认最后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1年9月前。一审法院认为,信华公司与罗璋斌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案件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罗璋斌是否尚欠信华公司货款。在诉讼中,信华公司未能提供向罗璋斌交货的依据,仅提供未经罗璋斌签名确认的《客户应收账明细表》,故不能证明罗璋斌欠款79698.05元的事实。罗璋斌提供了向劳艳贞付款的依据,拟证明向信华公司付清货款,但因罗璋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信华公司委托劳艳贞收取货款且信华公司也不确认,故法院对该组证据不采纳,不确认罗璋斌已向信华公司付清货款。因此,根据双方的证据,罗璋斌确认欠信华公司货款5万元,但罗璋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付清货款,故法院确认罗璋斌尚欠信华公司货款5万元。对于信华公司主张的货款79698.05元中超出5万元的部分,因信华公司未能提供罗璋斌收货的依据,故法院不予确认。案件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信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经销协议》约定的期间是至2011年3月31日止,且双方均确认最后交易的时间为2011年9月前,因此,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罗璋斌应在经销期间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而信华公司至2016年才提起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信华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信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23元,由信华公司负担;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罗璋斌负担。信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信华公司原审所提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璋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债��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首先,《经销协议》第七条约定:“经销期结束后及经销期间如双方都无意确定合作关系,乙方(指罗璋斌)必须在一个月内处理好货物及欠款;如双方均无异议,则须续约合同明确合作关系。”前述条款的前半句实为约定经销期结束后,罗璋斌须在一个月内处理好货物及欠款,并非约定罗璋斌在该期限内结清货款。故此,诉争欠款的诉讼时效不应从经销期届满一个月起算。另,依前述条款后半句的内容可知,如该协议约定的经销期结束后,双方如继续合作,则必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而事实上,在约定的经销期届满后,双方虽有发生交易,但并未签署合作协议。是故,就诉争交易,双方成立的为未约定付款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受《经销协议》之约束。其次,《欠款单》并未约定欠款偿还期限,且明确约定相应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自欠款之日起至结算完毕之日止,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之规定,5万元铺底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信华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日起计至货款清偿日止,最长不超过20年。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信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欠款单19份,拟证明信华公司与罗璋斌在案涉《经销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发生了事实交易,截至2011年9月30日止,罗璋斌拖欠货款信华公司货款79698.05元;2、销售退货单16份,拟证明在案涉《经销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信华公司接收罗璋斌的退货,履行了产品保修义务。被上诉人罗璋斌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为信华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罗璋斌确认,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于信华公司所举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罗璋斌辩称,信华公司所提上诉理据不足。首先,《经销协议》第七条关于“乙方(指罗璋斌)须在一个月内处理好货物及欠款”的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所作约定。其次,诉讼时效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信华公司主张《欠款单》中标注的“此欠款单有效日期为:从欠款日起至结算完毕日止”字样实为双方关于诉讼时效的约定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双方在多年交易往来中有缔结多份经销合同,如前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交易,则会缔结新的合同。但《经销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届满后,双方并无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最后,《欠款单》列载的5万元欠款并非独立债务,其为信华公司向罗璋斌提供的信用额度,性质属货款。故此,前述5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同样适用《经销协议》第七条之约定。被上诉人罗璋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中除“信华公司与罗璋斌均确认最后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1年9月前”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信华公司主张罗璋斌清偿货款79698.0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依信华公司所举《客户应收账明细表》可知,该司诉请的欠款乃结合其司主张的2011年8月8日前累计欠款余额及此后的供货金额等计得。对于2011年8月8日后的交易情况,信华公司所举《客户应收账明细表》及《销售欠款单》上均无罗璋斌本人或其授权人员的签章,���璋斌亦不予认可,且该司亦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补强证明,故此,信华公司主张其司在20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有向罗璋斌供应货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涉《经销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日即2011年3月31日后至同年8月7日期间的交易情况。信华公司主张其司与罗璋斌之间有实际发生交易,但未能加以举证证明,相应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该司自行承担,由此,本院认定前述期间信华公司与罗璋斌未有交易行为,罗璋斌并未产生相应欠款。至于2011年3月31日前的货款拖欠情况,除《欠款单》反映罗璋斌确认拖欠5万元外,该司未能举证证明罗璋斌另有拖欠货款,故原审认定罗璋斌拖欠信华公司的货款数额为5万元,未有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信华公司对罗璋斌享有的相应债权请求权有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审查,案涉《欠款单》的落款时间注��为2007年4月6日,落款后的备注内容为“此欠款单有效日期为:从欠款日起计至结算完毕日止”。信华公司主张前述备注内容为双方对诉讼时效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欠款单》虽未约定5万元欠款之支付时间,但依双方当事人所作诉讼陈述可知,该款项具有信用额度之性质。结合案涉《经销协议》第五条关于“信用额5万元,……以前或以后所有业务往来的欠款单或信用额继续有效”,第七条关于“经销期结束后及经销期间如双方都无意确定合作关系,乙方(指罗璋斌)必须在一个月内处理好货物及欠款;如双方均无异议,则须续约合同明确合作关系”之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并未缔结书面合作协议,亦未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等案件实情,本院认定,《欠款单》项下5万元债务的付款时间应受案涉《经销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货款结算期之约束,即该款项应于《经销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清偿完毕。故此,信华公司所享相应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两年。由于信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前述诉讼时效期间存有中断或中止情形,而信华公司所举《货款催收公函》及相应邮寄情况反映的债务催收时间为2016年8月,晚于前述诉讼时效期间,且罗璋斌亦未同意履行相应债务,故原审认定本案债权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信华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46元,由上诉人广东信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