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艳江与王福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江,王福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49号原告:董艳江,男,1971年出生,住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清,男,1972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三团。原告董艳江与被告王福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告王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打井款2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迟支付利息损失35200元(220000×6%÷12个月×32个月,2014年7月至2017年2月);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在其一三三团承包地打井一口,价款22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打井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福清辩称: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打井一口及欠款220000元属实。近两年经营土地亏损,所以未能及时支付打井款。原告打井属营利行为,仅同意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一半17600元。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打井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经洪玉峰介绍,原告为被告打井一口(每米530元,井深416米),用于农业灌溉。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打井款220000元。该打井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依约为被告打井一口并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报酬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定作人即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劳动成果时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未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打井款22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5200元(220000×6%÷12个月×32个月,2014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同意支付一半。本院认为被告拖延支付报酬,相当于占用原告资金,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规定,原告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艳江支付打井款220000元;2、被告王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艳江损失35200元;三、驳回原告董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宁宁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