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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139常州钜苓铸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全润动力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全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钜苓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全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源路57号3幢1-1,2-1。法定代表人:郑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钜苓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村。法定代表人:陆建华,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全润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钜苓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全润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上��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重庆市北碚区。故本案应该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钜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同时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钜苓公司诉请全润公司归还欠款,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全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并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轲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刘宝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