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四川漫璞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佳、成都度优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漫璞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佳,成都度优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300号原告:四川漫璞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大源南二街16号1层。法定代表人:王佳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佳,女,汉族,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度优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5层5070号。法定代表人:李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李勇,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漫璞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璞体育”)与被告李佳、成都度优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优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6年12月14日、12月27日、2017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漫璞体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李佳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2.被告李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113元,被告度优佳公司与被告李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底,原告欲投资经营运动场馆,由于被告李佳系瑜伽教练,原告邀请其加入公司共谋发展。李佳称其对位于成都高新区奥克斯广场天虹百货5楼的DOYOGA瑜伽馆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且经营状况良好,不愿加入原告公司。2016年年初,李佳称天虹百货要求5楼的商家全部搬迁,其位于5楼的瑜伽馆将搬迁至4楼,瑜伽馆的一名合伙人已经退伙,于是邀请原告入伙共同经营。双方经协商后,于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李佳分别以现金出资24万元、16万元,合伙比例为原告60%,李佳40%。原告在投入了143113元用于瑜伽馆的装修和物品购买后,发现该瑜伽馆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度优佳公司,而不属于李佳。李佳既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原告要求李佳返还已投入的资金,遭到李佳的拒绝。由于李佳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事实真相,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合伙经营协议》。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李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113元,并由被告度优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佳、度优佳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合同订立时被告李佳并无欺诈行为,在合伙经营之前,案涉店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李佳,其有权和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2、被告度优佳公司并非协议签订方,且店铺已转移给被告李佳,故被告度优佳公司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度优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佳,股东为李佳、龙旭平。2015年4月,李佳将其持有的度优佳公司51%的全部股权(认缴10.2万元,实缴0万元)转让给李伟,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伟。李佳与李伟系父女关系。2016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佳(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伙经营位于成都高新区奥克斯广场天虹百货4楼、面积370平方的“PROVINGDAY分享日”瑜伽馆,经营项目和范围包括瑜伽及其相关培训等衍生品;合伙期限为3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甲方现金出资24万元,占合伙比例为60%,乙方现金出资16万元,占合伙比例为40%,由于乙方前期已对该店铺花费5000元铺面拆除费用、90000元装修费用及25000元的店铺出租方收取的保证金,前述总计12万元,该款视为乙方已投入的现金,乙方还应出资4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应于2016年4月1日交齐,由合伙负责人甲方统一保管;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根据各合伙人的出资情况按合伙比例归个人所有;其他合伙事项:乙方将位于本次开店的天虹百货4楼店铺租约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继续承租,并与出租人签署相关主体变更协议;因乙方在该店铺所处5楼经营瑜伽馆(已开闭),尚有200余名有效会员,总成本核算约为30万元,后期成本由PROVINGDAY天虹店承担,尚有更衣柜、前台、瑜伽用品可使用,双方同意将上述30万元运营成本及可用物品,统一打包核算为负资产6万元,作为乙方对PROVINGDAY天虹店的欠款,约定两年之内以扣发乙方工资的形式分24期偿还欠款,不计利息,每月扣发工资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对“PROVINGDAY分享日”瑜伽馆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设施设备等,截至2016年4月8日,原告共计支出143113元。2016年4月9日,被告李佳、度优佳公司的股东龙旭平在《PROVINGDAY天虹店漫璞出资部分明细》上签字确认,截止到4月8日,原告在奥克斯广场天虹百货的PROVINGDAY瑜伽馆(原度优佳瑜伽馆)已出资143113元,该金额为原告与李佳、龙旭平合作协议的出资款。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成都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百货)与丁川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约定天虹百货将高新天虹商场五楼5070号经营场地交予丁川设立尚都瑜伽馆专柜经营,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此后,天虹百货、丁川、度优佳公司三方签订《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专柜经营合同》的承租人自2015年5月31日起变更为度优佳公司。2015年11月25日,天虹百货、度优佳公司、成都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高新商场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天虹百货将《专柜经营合同》及该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等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成都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高新商场。次日,度优佳公司与成都市天虹百货有限公司高新商场签订关于会员卡监管的《补充协议》及《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度优佳公司同意将原5楼柜台移至4楼,并约定了免租期、补偿款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佳宇与被告李佳2016年1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佳向王佳宇发送了前述《合同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协议落款处均有度优佳公司的公章印鉴及李伟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次日,李佳向王佳宇发送了前述《合同变更协议》和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的交付情况表。还查明,被告李佳(乙方)、度优佳公司(甲方)还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一份(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奥克斯广场天虹百货4楼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370平方米,继续用于瑜伽馆经营之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费用;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房屋装修、营业设备、店铺租赁保证金等全部归乙方,由于出租方业态改造与布局,将甲方所承租的原天虹百货5楼店铺转移至4楼,需对5楼店铺进行拆改,对4楼新店铺进行装修装饰等所产生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负责;本次转让,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及其他费用,乙方在4楼店铺经营过程中,经营取得的店铺利润按下列方式进行分配:1、乙方所经营店铺所得的自身利润按甲、乙双方50%所得进行分成;2、店铺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由甲、乙双方按所占分成比例来分配;3、乙方可以找第三方进行联营、合伙、合作等开展店铺的业务,乙方与第三方在采取前述方式开展活动时,需告知甲方关于与第三方的净利润分配方式,该种模式下,店铺所得利润再扣去第三方应分配的利润后,剩余由甲、乙双方按照上述约定执行;乙方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店铺租期届满后继续续租的,由甲方配合乙方与出租方进行协商,变更为乙方为承租方并继续进行承租。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店铺转让协议》为原告起诉后二被告补充签订,被告李佳主张其并未对原告作出虚假陈述。被告度优佳公司主张其对原告与被告李佳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事知情并同意双方订立该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一份、《合伙经营协议》、《PROVINGDAY天虹店漫璞出资部分明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专柜经营合同》、《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合同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二被告提交的《店铺转让协议》、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欺诈的构成要件为: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一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了一个错误的认识;由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佳的欺诈行为为:1、李佳陈述对瑜伽馆、度优佳公司拥有所有权、经营权;2、李佳陈述瑜伽馆的一名合伙人已经退伙,度优佳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已经清退。换言之,原告的错误认识即包含前述两点,原告系在前述两个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与李佳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李佳对其作出了相关陈述;其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证据交换中陈述,原告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时曾向天虹商场的管理方进行核实并看到了度优佳公司与天虹商场的店铺租赁协议,原告认为瑜伽馆属于度优佳公司经营,但并未对李佳是否为度优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进行核实。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原告以为李佳为度优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才了解到与天虹商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度优佳公司,瑜伽馆亦属于度优佳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承认的事实进行反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方举示的微信记录显示,李佳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合伙事宜进行磋商的过程中,曾向其发送了《合同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变更协议》,协议落款处均有度优佳公司的公章印鉴及李伟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故在《合伙经营协议》订立时,原告对瑜伽馆系度优佳公司开办、相关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度优佳公司一事应当知情。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均为公示信息,社会公众均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其他渠道进行查询,原告作为一家法人企业在商事活动中与他人订立合同,不去核实相关信息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在订立协议时,原告并未陷入李佳是度优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错误认识。最后,李佳是否有权就案涉瑜伽馆与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本案中,李佳与度优佳公司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无论是事先商定亦或事后补制,其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1、度优佳公司将瑜伽馆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等财产转让予李佳;2、度优佳公司将其与出租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于李佳;3、李佳有权与第三方合伙、合作等开展店铺业务,店铺利润在扣去第三方应分配利润后,由李佳、度优佳公司分配;4、店铺租期届满后继续续租的,由度优佳公司配合李佳与出租方协商变更租赁主体等。即李佳有权与原告合伙经营瑜伽馆,庭审中,度优佳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与李佳的《合伙经营协议》,同意李佳在协议中对瑜伽馆的相关处分,并愿意继续合作。故案涉《合伙经营协议》、《店铺转让协议》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均系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佳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店铺转让协议》关于瑜伽馆所在场地转租的约定无效,故《合伙经营协议》关于租约转让约定无法实现,协议应予撤销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故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并非当然不能实现,但其实现的途径有赖于出租人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李佳并未以此对原告构成欺诈,原告以此主张撤销《合伙经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漫璞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四川漫璞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