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祝学国与李贤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学国,李贤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815号原告:祝学国,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运科,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贤双,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祝学国与被告李贤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祝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贤双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才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祝学国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李贤双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祝学国现金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贤双向原告祝学国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学国偿还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贤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润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