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魏强与西安苏宁云商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苏宁云商贸易有限公司,魏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苏宁云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86号苏宁生活广场。法定代表人:孙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女,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水县村民,住。上诉人西安苏宁云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6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魏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魏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魏强出具的购物小票,没有苏宁公司的盖章,魏强可以随意制造,魏强也没有提供购物发票证明购物小票的真实性。魏强提供的部分食品原物及截图不能证明魏强在苏宁公司购买了涉案食品,因为同一类别食品上的食品条码是食品出厂时对该类所有食品的统一标识。魏强提供了视频资料及截图,没有提供原始的视频资料,也没有进行证据保全,存在篡改的可能,无法保证其真实性。魏强长期以过期食品为据进行投诉、起诉多家大型超市,是长期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借助商品通码这一漏洞来牟取不正当利益。魏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职业打假人,实际上在购买时就知道所购买商品为过期食品的情况下,应当当场举报或向苏宁公司索赔,这样明显能够证明魏强的主张,而魏强过了几个月后才提起诉讼,利用了商品通码和监控保存期限的漏洞(一般情况下商品监控保存期限均不超过一个月),一审法院又采取宽松的举证责任,对苏宁公司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审理中,魏强始终未能向法庭举证争议产品存在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伤害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魏强是长期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借助商品通码这一漏洞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应严格按照举证责任证明苏宁公司明知经营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魏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苏宁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魏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与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相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退还购物款12元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魏强在苏宁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太平香葱味梳打饼干1袋(生产日期2015年2月7日,保质期12个月)花费12元。现魏强以苏宁公司销售过期食品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苏宁公司返还购货款12元并赔偿1000元,共计1012元。一审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魏强提供的购物小票、食品截图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在苏宁公司经营的场所购买,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苏宁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而销售超出保质期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魏强要求返还购物款及1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苏宁公司关于驳回魏强诉请的辩称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苏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强购货款12元,赔偿魏强1000元,共计101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魏强已预交),由苏宁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魏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宁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货款12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强一审时提交了苏宁公司的机打小票、购买的涉案产品实物、购买过程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基本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2月29日在苏宁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的事实,魏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苏宁公司虽然否认涉案产品是其售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本案中,苏宁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已超过了保质期。在销售者苏宁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销售了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苏宁公司应当返还魏强购买涉案产品的货款12元。鉴于魏强购买涉案产品后并未实际食用,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人身造成实际损害,苏宁公司依法应当向魏强支付赔偿金1000元。综上所述,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苏宁云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靖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