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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彦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彦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彦良,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涉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彦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霞、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申彦良驾驶冀D×××××小轿车沿涉县县城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将军府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某1驾驶的“七星”牌黑色二轮助理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1、孙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申彦良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申彦良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彦良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彦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彦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申彦良驾驶冀D×××××小轿车沿涉县县城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将军府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某1驾驶的“七星”牌黑色二轮助理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1、孙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申彦良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申彦良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申彦良供述:2016年6月2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将军府小区门口时,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说我车辆将他蹭了,摩托车又将道路右侧的行人撞倒。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前在啤酒鸭饭店喝了三瓶啤酒。我没有驾驶证。车辆未年检,没有交强险。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6月2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在将军府路段,奇瑞轿车突然往右打方向拐,车头撞到踏板杠上,导致我车将道路右侧行走的女性撞倒。(2)孙某证言与王某1基本一致,证实其在路边被一辆摩托车撞倒。3、书证(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附照片7张)(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申彦良于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3)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事故中各人受伤情况和伤后双方已调解。(4)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申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孙某无责任。(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彦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1)天铁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申彦良血液中酒精含量148.6mg100ml,当事人王某1血液酒精含量0。(2)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双方车辆上的痕迹系二车碰擦接触所形成。(照片10张)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彦良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申彦良血液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彦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泽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