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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守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守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守立,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肥西县。被告人谢守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守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守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0时左右,被告人谢守立驾车驶至肥西“花孙”路段时,不慎撞上丁某驾驶的摩托车,致摩托车上乘坐人方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方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丁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守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守立违法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守立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守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谢守立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车,沿肥西县花岗镇“叶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西“花孙”路左转时,未确保安全,与沿“花孙”路由东向西丁某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丁某、摩托车上乘坐人方某1受伤,车辆受损,后方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方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丁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构成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守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守立与被害人近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谢守立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积极配合民警处理事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守立的供述和辩解;4.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守立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守立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守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守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守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刑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