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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书安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901行初4号原告:王书安,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职工,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25号为民服务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努尔东·衣不拉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运超,该局仲裁院干部。第三人: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交通路10号火车站货场6号房。法定代表人:戴晓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登廷,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住阿克苏市。原告王书安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第三人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远公司)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被告地区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姜运超、第三人迪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登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职工王书安,于2016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由于同向行驶的出租车急转弯,不慎发生刮碰受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1603347)诊断治疗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粉碎性)。王书安所在单位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2月24日报备)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王书安所受伤害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王书安于2016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非工伤。原告王书安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新29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职工王书安,于2016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由于同向行驶的出租车急转弯,不慎发生刮碰受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1603347)诊断治疗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粉碎性)。王书安所在单位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2月24日报备)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王书安所受伤害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王书安于2016年2月22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如对本结论不服,可在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地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阿克苏市公安局交特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装卸行李工作时间表、南城街道火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劳动合同书、陈晨的证人证言、廖树青的行驶证,王书安驾驶证);2、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给阿克苏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维力·夏克尔作的询问笔录1份;3、(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王书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案第三人公司职工,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左股骨颈骨折等损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但是被告却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故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新29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撤销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建议监察部门对负责人予以处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地区人社局辩称,原告王书安系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2016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由于同向行驶的出租车急转弯,不慎发生刮碰受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1603347)诊断治疗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粉碎性)。2016年5月17日,被告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9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9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016年11月29日,被告会同阿克苏市人社局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前往阿克苏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案中,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缺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首先,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载,2016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由于同向行驶的出租车急转弯,不慎发生刮碰受伤,但当时未报警。第三人提交的事故证明中载明,2016年2月22日20时30左右,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行李工王书安下班回家途中,由于同向行驶的出租车急转弯,王书安紧急踩刹车,摩托车倒塌压在王书安身上,后送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时王书安未报警。该事故证明与原告所述不一致。证人李某于2016年3月21日所写的证词,只能证明王书安摔倒、摩托车压在他身上受伤,对于是否存在第三责任无法证实。其次,阿克苏市公安局交特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显属,王书安是于2016年3月12日报警,接警后经走访调查并未排查到有价值线索。再次,根据人社部(2013)34号《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原告及第三人都无法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定此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请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述称,同意被告地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9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9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经过审理,且有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该起事故属于工伤,并且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18号、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后,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被告重新作出的64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理由、结果与218号完全一致,并且两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除案号和日期不一致外,其他均一致,包括标点符号。第三人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阿克苏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维力·夏克尔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没有调查人的签字,被调查人没有签署时间,其余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且本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2016年的案件证据是一致的。第三人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第一次被撤销后,被告在交警队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被告作出的此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次撤销是因为证据不足,通过我方调查发现是当事人(原告)没有及时报警,导致证据无法及时采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不认可,虽然两份文书的内容一致,但案号和作出的时间不同,在法律上这就是两份不同的法律文书。第三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亦能证实原告关于被告第一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被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作出了相同结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观点。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否存在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之情形,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通过原、被告、第三人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书安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6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由于同向行驶的出租车急转弯,不慎发生刮碰受伤。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1603347)诊断治疗结论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粉碎性)。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事故报告、阿克苏市公安局交特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装卸行李工作时间表、南城街道火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劳动合同书、陈晨的证人证言、廖树青的行驶证,王书安驾驶证。第三人单位出具的事故报告内容为:2016年2月22日20时30左右,阿克苏迪远装卸有限公司行李工王书安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路途中由于同向行驶的出租车急转弯,王书安急踩刹车,摩托车倒塌压在王书安身上,后送往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治疗。当时王书安未报警,2016年2月23日13时左右通知单位,单位人员立即到医院了解情况。阿克苏市公安局交特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6年3月12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交特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值班室接受受害人王书安(男,汉族,46岁,身份证号×××,住新疆阿克苏市艺园路实验林场6队514号)书面报警称,2016年2月22日下午20时40分至21时,其驾驶×××号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途径交通路火车站家属区大道时被同方向急转弯的一辆出租车挂碰后摔倒受伤,肇事出租车逃逸,当时未看清牌照号。接警后,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根据受害人提供的事故发生时段,走访事故发生地周边居民,调阅了事故发生地周边监控录像(事故发生地无监控探头),且因距事发时间较长未排查到有价值线索。陈晨的证词内容为:2月22日晚上9点左右,我媳妇在办公室接到王书安的电话,当时我刚下班在她办公室,我媳妇接过电话后,说王书安被车撞了,在交通路上,让我帮忙去看看。我带着行李房的一个维吾尔族装卸工开车去了事发现场。到了地方后看到王书安躺在地上,摩托车压在他身上,看他情况不太好,我们急忙把车扶起来,扶他时他已经站不起来,把他抬上车送到了医院。同日,阿克苏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申请。2016年5月17日,被告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书安所受伤害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实属,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8月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9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9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6年11月29日,被告对阿克苏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维力·夏克尔进行了调查,主要内容为:我们出具的证明主要是按照报案人自述出具的,报案时距事发时间已过了10日,由于周边监控不好,没有查到有效证据,报案人自称当时前有一辆出租车拉客,右拐,自己急刹车撞到了哪也不知道。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书安所受伤害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实属,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主要依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认定后,被告重新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之情形。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现被告作出了除案号与落款时间外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虽与原行政行为一致,但案号、落款时间均有变化属新的行政行为,且原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被告又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重新查证的事实作出了(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上述法律规定所称的”事实”主要指行政机关所认定的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事实。该法律规定所称的”理由”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主要依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认定后,被告虽向公安交通部门民警进行了调查,但调查内容只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说明,该调查笔录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效果,故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撤销。该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本院先前作出的(2016)新290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仍然生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上述判决,再次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阿地)人社工伤认〔2016〕6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祖米热·艾麦尔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