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春娥与周国礼、周保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娥,周国礼,周保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491号原告:刘春娥,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拴喜,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刘春娥之夫。被告:周国礼,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现住辉县。被告:周保敏,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现住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春娥与被告周国礼、周保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拴喜、原传河,被告周国礼、周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北京市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第二次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39000元(含被告周国礼先前支付的2070元),被告人财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在辉县市××路华艺郡府小区东门外,周国礼持“A2”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军民共建路由南向北超车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礼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肋骨骨折、左眼外伤。出院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左眼损伤,筋伤等。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9000余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周保敏,该车在被告人财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礼支付原告费用2070元。周国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却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原告住院时,我在医院给原告垫付2070元。周保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人财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事故的车辆与我公司的保险车辆一致的情况下,我公司认为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应以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为准,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用部分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对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须有医嘱,诊断证明书中明确需护理的,原告还须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或正式护理发票。交通费应根据正式交通发票,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等有法院审核。营养费须有医嘱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否则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刘春娥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复印件),驾驶人周国礼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所有人周保敏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及驾驶人、车辆所有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陪护建议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出院休息天数、陪护人数和二次手术费用等。4、医疗费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19218.79元。5、交通费发票数张,数额400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6、辉县市博益弹簧厂的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郜拴喜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郜拴喜二人2016年8、9、10、11、12月及2017年1、2、3月工资表。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周国礼提供的证据有:1、预交的医疗费发票四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预交共计2070元医疗费。2、关于其是借用被告周保敏的车辆接其孙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陈述。周保敏提供的证据有:关于豫G×××××号车辆是其2015年12月25日从北京市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的,车价50000元。原先的车主为赵建超,车辆牌号为京P×××××,后赵建超又将该车转让于高小平,2015年12月,高小平又将该车转让于她。豫G×××××号车是从京P×××××车变更而来的。保险公司的批单上也显示该车辆保险人的变更情况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国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曾说其丈夫没有工作,原告本人是洗车工。被告周保敏同意被告周国礼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周保敏对被告周国礼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周国礼对被告周保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周国礼和被告周保敏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周国礼和被告周保敏对证据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完整并存在缺陷,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周国礼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周保敏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周保敏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周国礼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黄落池村人。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在辉县市××路华艺郡府小区东门外,被告周国礼持“A2”证驾驶其借用的豫G×××××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路由南向北超车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春娥骑二轮电动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春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礼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春娥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肋骨骨折、左眼外伤。出院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左眼损伤,筋伤等。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9218.79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1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33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周保敏,该车在被告人财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礼支付原告费用207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被告周国礼和原告刘春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春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国礼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和被告周国礼应按照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人财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财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周国礼按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218.79元(120元+190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误工费3159.09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3061.08元(33天×92.76元/天),交通费330元。以上原告刘春娥各项损失共计26263.96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人财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16550.1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061.08元+误工费3159.09元+交通费330元)。除此之外,原告尚有9713.79元未得到赔偿,该9713.79元由被告周国礼和原告依照各自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被告周国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国礼应承担原告该损失的80%,数额为7771.03元,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的20%,数额为1942.76元。由于被告周国礼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2070元,扣除该2070元,被告周国礼还应赔偿原告5701.03元。原告要求被告周保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保敏对该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50.17元。二、被告周国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1.03元。三、驳回原告刘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原告刘春娥负担57.5元,被告周国礼负担350元。该350元被告周国礼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