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盛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云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盛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898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89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云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官建明。委托代理人李伟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盛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军,负责人。原告上海云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80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盛倍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云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061.9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375.8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0,686.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1.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盛倍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上海盛倍实业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云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盛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陆红根执行员 范明火执行员 包 炜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