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会芹与樊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芹,樊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207号原告李会芹(又名李芹),女,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斌,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李会芹诉被告樊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杞县××镇合伙办校,2005年初学校被杞县人民政府征收,政府补偿原、被告共计1837019.43元,该款于2014年底被被告樊斌全部领取。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9月16日被告樊斌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还款3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还款400000元。还款计划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付利息。被告樊斌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办学关系,2005年初学校被杞县人民政府征收,政府补偿原、被告共计1837019.43元。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并于当日在杞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被告樊斌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樊斌所欠李芹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元),作如下还款计划,2015年9月30日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还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还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承担一切责任,欠款人樊斌,2015年9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杞县公证处公证书、还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且有杞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给付利息。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会芹欠款9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被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传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吉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