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26号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0时13分左右,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在大连市某区某收费口时,因涉嫌酒驾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汪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1.01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0时13分左右,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在大连市某区某收费口时,因涉嫌酒驾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汪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1.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汪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吸测试、罚没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