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小强与被告韦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强,韦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073号原告:薛小强,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萌,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小强与被告韦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被告韦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萌立即清偿欠款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日期为: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合伙经营货车。因经营不善,2015年10月23日,双方达成合伙清算协议,被告自愿退伙,货车由原告继续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底清偿80000元,剩余120000元分四次于一年内清偿完,若未按时清偿,则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底清偿40000元,剩余160000元至今未清偿。被告韦萌辩称,其付给原告的40000元与合伙清算协议无关,而是付给原告的粉煤灰款及因原告给被告偿还信用卡而付给原告的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合伙清算协议、承诺书、欠条是被胁迫书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经营汽车,约定购买车辆每人出资一半,收益、亏损各半。2014年9月,原、被告以原告薛小强的名义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各一辆,车号为陕EAXX**、陕EHX**挂。首付150000元,按揭400000元,被告韦萌出资70000元。购车后,车辆由被告韦萌单独经营,韦萌支付两期按揭款后再未付款。因经营不善,2015年10月23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伙清算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退出合伙,车辆由原告薛小强继续经营;因在被告韦萌经营期间一直由原告薛小强交付车辆月供款,所以被告韦萌向原告薛小强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80000元,剩余120000元分四次支付完毕,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各支付30000元;如被告韦萌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薛小强付款,则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同时,被告韦萌向原告薛小强书写了欠条、承诺书各一份。同日被告韦萌将车辆交付原告薛小强。被告韦萌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4日给原告薛小强还款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薛小强与被告韦萌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并经营车辆,收益、风险共担,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薛小强请求被告韦萌偿还16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萌辩称其是被胁迫在合伙清算协议、承诺书上签名并书写的欠条,其归还原告薛小强的40000元与合伙清算协议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故对其辩称事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萌清偿原告薛小强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韦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巾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