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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成俊与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042号原告:赵成俊,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谈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成俊与被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博山路店(以下简称星之健身公司博山店)、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俊、被告星之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赵成俊因星之健身公司表示博山店没有独立经营资格,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申请撤回对星之健身公司博山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成俊、被告星之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会籍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会籍合同全部价款人民币(下同)6,500元;3、要求被告给付以6,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4、要求被告加倍赔偿原告会籍服务合同价款的1倍6,500元;5、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2份私教合同;6、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份私教合同的剩余价款4,832元;7、要求被告给付以私教合同价款3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8、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私教合同价款的1倍32,000元;9、被告承担公证证据保全费2,000元;10、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加入被告所经营的博山店健身俱乐部,后经其销售人员推销介绍,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了2份私教合同,购买了200节课的私人健身教练服务,按约支付了私教费,私教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收取了原告32,000元预收款。2011年合同订立时,被告的销售人员曾告知原告“最近做活动、门店要冲业绩,私教的价格会上涨,以后这个价格不会再销售了”,希望原告能够考虑一下买点课放着作为今后对自己健康的投资。同时,被告又向原告许诺到私教开始的日期前,博山店要借助金桥商业圈和中环建成的优势打造“旗舰店”,全面扩大营业面积,内部设施设备全部更新、场地会重新装修和扩建,以后可以使用博山店内部的羽毛球馆和美容设施(这些都包含在会籍服务内容之内),还会配套儿童乐园,“等你以后有了老婆孩子可以带他们一起来馆锻炼。”此外,被告又告知现在购买私教,等以后装修好了可以优先向原告提供免费停车位。当时原告本着为自己今后健康投资的打算,希望提高自身身体素质的目的,因此购买了总计200节共计32,000元的课程。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曾买了私教课,在俱乐部会籍有效的前提下,才能使用私教课程,并明确表示各类健身服务不会打折扣,星之健身公司会按期在2016年7月前完成全部装修和改扩建。因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购买了自2016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五年期健身俱乐部会籍,并签订了合同。被告收了原告6,500元预收款。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原告在美国进修学习。2016年6月,原告回国后去星之健身公司博山店健身,发现被告所经营的场馆并未按照其宣传和承诺的内容进行装修,也没有新建或扩建场馆,场内设施设备仍是老旧器材,仍无法提供免费停车,实际营业面积没有扩大,反而将原本一楼沿街部分改建后出租。综上,被告虚构了增建场馆、换新器械、提供免费停车等事实,夸大宣传,欺骗原告,原告因此被蒙骗陷于错误而购买了服务。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会籍合同款6,500元和私教合同款32,000元,然而被告仅同意将私教合同费用扣除其所谓手续费后于2016年6月20日将27,168元退还给了原告,不同意退还其余款项,并拒绝退还余款,且在原告与其交涉过程中对原告言语污秽、态度粗暴,令人心寒。会籍合同所写有“本会籍合同签署时,本人确认合同无误,且明确所付款项一经支付概不退还”、私教合同会员须知第1条“……所购课程授教开始后不得转让,不得转成其他会籍产品。课程购买后,可以在三日内办理课程更改或退购退费,其中要求退费的,应承担退卡工本费20元,2%银联卡服务费用(如有)和6%营业税,但课程已经开始授教的除外。除此之外,所购课程恕不退回”等内容霸道、无理。原告认为为达销售目的夸大宣传、虚构事实骗取原告预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此外,因私教说有会员怀孕而转让课程,让原告以7,800元收购转让的课程,原告因此支付了7,800元给教练作为定金,教练说再签订合同,但一直未签订。被告星之健身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欺诈。撤销合同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请求,原告现在提出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被告不存在欺诈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1倍的赔偿缺乏依据。原告长期在被告博山店进行健身,购买私教课程,原告对被告博山店情况包括场馆情况、设施设备情况、课程教练情况都是相当熟悉的,合同不存在任何博山店改造、扩建或者增加设施的说明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广告作为合同的内容或附件。原告的购买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以黑体字体约定仔细阅读并且遵守合同约定,方框标出合同款项不退的内容,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原、被告就返还私教费用已经达成一致,被告将确认的2万余元返还给了原告。公证保全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会籍合同、私教合同都没有约定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要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缺乏依据。原告并非将7,800元交给被告,而是交给私教教练,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缺乏依据,且相关费用的课程已经消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星之健身俱乐部会籍合同1份,自此成为被告博山店的会员,并自2010年2月起在被告处多次购买私教课程。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2份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私教合同,各约定原告购买100节私教课程,合同价款各为16,000元,起止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2月18日。私教合同的私教课程会员须知第1条明确,……所教课程授教开始后不得转让,课程购买后三日内可要求更改课程或退费,要求退费的,应承担退卡工本费20元,2%银联卡服务费用(如有)和6%营业税。原告于签约当天刷卡支付合同价款计32,000元。因私教合同的履行须以签订会籍合同为前提,2012年11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会籍合同一份,约定起止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合同价款6,500元。该合同方框处打印字体载明,本人已获得俱乐部提供的《会员须知》……且明确所付款项已经支付概不退还。当日,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500元。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美国留学。原告留学归来后去被告的博山店健身,认为被告的场馆未达成被告所作出的承诺,要求退还会籍合同和私教合同的全部款项。被告同意退还私教合同价款,不同意退还会籍合同价款,在原告将其身份证和银行卡资料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退还私教合同价款27,168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向相关单位投诉未果。2016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上海闸北公证处对被告关于博山路店的场馆的网页介绍进行了公证。公证的网页介绍如下:“星之健身俱乐部博山店是星之体育集团投资1000万元开设的第四家俱乐部,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可容纳会员2000人。博山店引进国际最新健身理念,建立了有效、齐全、大型的健身系统。俱乐部拥有正规的力量健身区、有氧健身区、跳操房、极速赛车室、功夫房等一流健身设施,并设置拥有了羽毛球馆、乒乓球室、英式桌球室、儿童乐园、室内攀岩等专业体育锻炼设施。”“停车收费:免费”。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后,被告将其网页内容作了修改,建筑面积改为1700平方米,会员人数改为500人,国际最新理念改为先进理念,删除了“拥有了羽毛球馆、乒乓球室、英式桌球室、儿童乐园、室内攀岩等专业体育锻炼设施的内容”“停车收费:免费”等内容。2017年1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被告网页宣传数据有失准确及与会员签订的私教合同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2011年6月17日,原告为受让其他会员的课程,交给其私教课程教练叶黎华7,800元。审理中,双方还就相关事实作了如下陈述:1、关于被告更新之前的网页针对的是何时的场馆情况。原告称其只在续签合同当天看过网页,该网页介绍的情况是教练说将来改造后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才签订了合同。被告称是开馆时2006年之前的状况,是对那时候内容的宣传,2012年将2楼羽毛球馆更改为亲子乐园,2014年减少了十余平方米,功能没有减少,被告更新网页有瑕疵,但不会误导原告在现场对场馆的判断,并不影响原告选择购买会员卡和私教课程,因为原告对教练满意,可能判断会涨价所以购买了。2、关于退还私教费用时是否约定退还金额的问题。原告称被告说退还,没有说退还多少,原告理解为全额退还,原告是拿到钱后少了才打电话问,对方说按合同要扣除违约金和刷卡费。被告称原告知道要扣除15%违约金。3、原告陈述从未享受过免费停车,以前付给被告的钱都是交至前台。4、被告称私教课程教练不能代表公司收款,且收据是2011年出具的,而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两者之间应该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籍合同、私教合同、付款凭证、公证书、网页对比图、照片、投诉网页、留学人员回国证明、收条、公证费支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是受被告欺诈而签订涉案的会籍合同和私教合同,即原告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二、如果不构成欺诈的,原告是否可要求退还会籍合同和私教合同的全部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合同价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经济损失,即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双方对于私教费用的退还是否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是否应当将剩余的私教费用退还并赔偿私教合同价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经济损失;四、公证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交给被告私教课程教练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退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因受被告欺诈而签订会籍合同和私教合同依据不足。作为已经营业多年的经营单位,被告所制作的宣传、介绍自身情况的网页一般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对当时经营情况的介绍,即使含有虚假、夸大的成份,一般也不会被认为是对未来情况的宣传,除非有特别说明。原告称其系因被告的教练声称今后被告将把场馆改造成被告更新之前的网页所介绍的情况才签订涉案会籍合同和私教合同,但原告就其受被告的教练欺诈这一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这一陈述无法采信。尽管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场馆的网页介绍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原告此前已在博山店锻炼多年,对于场馆的功能布局等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原告在此情况下继续签订会籍合同和私教合同,不宜认定为是受被告欺诈所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场馆所介绍的内容应当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本案不宜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但被告有按其介绍内容履行的义务。显然,被告无法完全按照其介绍的情况提供相应的场馆面积和部分设施,原告购买的会籍服务无法得到完全兑现,应当认定被告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会籍合同,而私教合同的履行必须以会籍合同为前提,会籍合同解除,私教合同也可解除。根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根据情况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于解除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全部预付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已经退还了被告部分私教费用,说明原、被告之间的2份私教合同实已解除,只是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意见不一,本院针对私教合同解除的后果作进一步的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退还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将全部费用退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因被告的网页宣传与事实不符所引起,原告为保全证据进行公证,是其维权的必要手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证据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私教合同,会员不得退课,不得将课程转让,显然,原告应当明知其与教练私下协商的做法不合被告的规定,原告将费用交给教练,教练收取原告钱款的行为不是代理被告的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即使该钱款没有被消费,也应当由原告与教练之间进行解决,而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成俊与被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会籍合同;二、被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成俊上述会籍合同价款6,500元;三、被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成俊私教合同剩余价款4,832元;四、被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以6,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五、被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俊公证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赵成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60.80元,减半收取计830.40元,由原告赵成俊负担603.70元,由被告上海星之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2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