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杜国涛与廖宝生、新干县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涛,廖宝生,新干县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358号原告:杜国涛,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家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家住江西省。被告:廖宝生,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家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干县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北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刘风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国,男,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家住新干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开元洲际五楼)。代表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男,该公司员工,家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杜国涛(下称原告)与被告廖宝生、新干县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时代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2日立案。同年4月25日,原告在获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系被告廖宝生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后,申请追加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当日依法追加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在起诉时尚未终结治疗,又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鉴定,其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无法继续审理。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8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廖宝生,时代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国,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与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并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赔偿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后变更为220634.65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廖宝生、时代汽车服务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21时11分许,被告廖宝生驾驶车牌号码为赣D×××××的福田自卸货车由高安市八景镇往新余市方向行驶时。行至清宜线3KM+200M时,因故障将车辆停靠在路旁并离开车辆前往附近的汽车修理店。尔后,被后面同向行驶、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宝生与原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3769.30元。时代汽车服务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廖宝生、时代汽车服务公司按照被告廖宝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宝生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当时停在路边,道路旁边也有路灯,是原告不注意行车安全而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我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与事故责任划分不符,我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只承担原告总损失的一半。4、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时代汽车服务公司辩称:1、被告廖宝生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系徐小明在2011年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我公司承租,由徐小明交给被告廖宝生从事货运经营;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徐小明,廖宝生是担保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2、关于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被告廖宝生的答辩意见:被告廖宝生将车辆停靠在公路右边,开启了双闪灯,当时路况良好,主要是原告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宝生负责赔偿。4、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部分请求不合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8000元过高。5、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辩称:1、被告廖宝生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2、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被告廖宝生停在路边的货车,被告廖宝生的过错明显小于原告,原告至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关于原告的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即使构成伤残,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伤残系数计算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对财产损失无异议。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列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妥当;2、时代汽车服务公司应否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以及被告廖宝生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未严格按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作出判断,被告廖宝生仅存在违章停车、车辆未经年检两项违法行为,而原告存在无证驾驶、超速行驶、车辆未年检三项违法行为,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是动态的,被告廖宝生的车辆是静态的,交警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等规定依法作出的,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方关于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被告方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未通知被告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上违法;原告的出院记录及鉴定检验时都未指出原告有轻度的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鉴定机构直接套用相关标准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明显与事实不符;如原告要确定精神损伤鉴定,应由专门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精神损害程度作出鉴定意见,然后依据精神司法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从鉴定意见的表述来看,也并非必然发生,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合法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方对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经审查,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为180天偏长,依法只能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163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除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内容均予认定。3、原告提交樟树市怪难吃酒店出具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及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份起就在该酒店的厨房从事配菜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酒店包吃住。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出证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该酒店的营业执照证实该酒店存在;如果原告在该酒店工作,月收入应该清楚,而不应写平均3000元,且应提交与该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保手续等相关凭证印证,仅凭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与书面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名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两名证人的证言之间、证言与工作证明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4、时代汽车服务公司提交融资租赁货车合同、公证书,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系徐小明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其承租,再由徐小明交给被告廖宝生从事运输经营,其作为车辆出租人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截止2013年5月10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实际转归被告廖宝生所有,但挂靠在时代汽车服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时代汽车服务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道路运输营运证的持有人,并为被告廖宝生代办保险等各种法律手续,被告廖宝生作为实际车主却以时代汽车服务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其情形完全符合车辆运输挂靠的特征,可以确认时代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廖宝生系车辆运输挂靠关系,时代汽车服务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廖宝生承担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21时11分许,被告廖宝生驾驶车牌号码为赣D×××××的福田自卸货车由高安市八景镇往新余市方向行驶时。行至清宜线3KM+200M处时,因故障将车辆停靠在公路旁并离开车辆,前往附近的汽车修理店。尔后被后面同向行驶、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7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樟公交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宝生与原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枕顶部挫伤并血肿形成伴脑疝、左侧枕叶脑挫伤、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4087.50元,其中被告廖宝生垫付27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和注意休息、不适随访、建议3-6个月内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6月30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赣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60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国涛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国涛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3、被鉴定人杜国涛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原告出生于1993年8月1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长女杜子媚、次女杜子涵依次出生于2013年3月5日、2016年1月3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均需要抚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樟树市怪难吃酒店从事厨房配菜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杜国骏护理,护理人员系打工人员。时代汽车服务公司系被告廖宝生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由被告廖宝生之内兄徐小明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时代汽车服务公司承租该车、被告廖宝生系担保人,徐小明租赁后将该车交由被告廖宝生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15年2月17日,时代汽车服务公司为该涉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与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9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还应当赔偿数额的请求。之后,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廖宝生和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均负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该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关于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宝生和时代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实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该险种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依法本应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121500元,原告仅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98000元,对于其中的差额23500元属于原告自愿放弃的请求,依法不能由被告廖宝生和时间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0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车辆损失15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上述认证,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原告请求按96元/天计算并未超过相关标准,依法可以支持。关于计算时间,虽然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但依法只能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163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5648元(96元/天×163天)。3、护理费。结合相关标准,此项损失可按107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的35天可按107元/天计算,但原告对于其出院后55天的护理依赖程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只能按最低等级即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故确认其该项损失为6687.50元【(107元/天×35天)+(107元/天×55天×50%)】。4、残疾赔偿金。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该项损失依法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的数额也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共为28003.80元【(8486元/年×15年÷2×20%)+(8486元/年×18年÷2×20%)】。6、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35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35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和被告廖宝生的事故责任,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5026.80元。上述损失,首先本应由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自愿由该保险公司赔偿98000元,其差额23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廖宝生、时代汽车服务公司连带赔偿121763.40元【(365026.80-121500)×50%】,相抵被告廖宝生垫付的27000元,还应连带赔偿9476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宝生、新干县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杜国涛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763.40元,扣除被告廖宝生已经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94763.40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4910元,由原告杜国涛负担92元,被告廖宝刚、新干县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18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睿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惠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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