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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政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政,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虾塘村虾塘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9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南路。负责人:许彦杰,系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何燕,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沙坪里村***号,系上诉人张政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91********。上诉人张政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政认为:上诉人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虽是与工商银行永州分行签订的,但实际是在工商银行冷水滩育才路支行办理并使用款项,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冷水滩区。且合同中虽约定了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管辖的法院,但该条款是对所有消费者使用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故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了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已约定了管辖的,应以约定为准,双方已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了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解决争议和纠纷,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的所在地为永州市零陵区,因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晖代理审判员 韩 丁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