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春富与徐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富,徐和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393号原告:李春富,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徐和友,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春富与被告徐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富、被告徐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万元×1.2%×24月=8640元,合计38640元;2017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徐和友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2%,10个月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徐和友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1.2%,用于生活用款,约定十个月内还款。被告近两年种地没挣着钱,所以这笔钱一直没还上。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徐和友在原告李春富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2%,10个月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计算的利息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富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和友承认在原告李春富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给付月利率1.2%,还款时间约定10个月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和友理应偿还借款并给付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春富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徐和友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8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和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640元,本息合计38640元;2017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