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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季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617号原告:季某,女,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燕,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1,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季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燕与被告邓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邓某3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儿子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13981.32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2。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2016年不到一年的时间内透支卡总计65431元,均由原告和其父母替被告偿还透支卡欠款。2016年11月5日,原告刚生完孩子不足半个月被告又再打骂原告,原告被惊吓出产褥期精神障碍,在镇江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住院期间被告还对原告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目前靠药物维持,无法正常工作,也不适合抚育小孩,生活全靠父母维持。被告邓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生病不是我造成的,费用我不承担。原告陈述她父母帮我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确实没有,我也没有动手打原告,没有家庭暴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3。婚后一段时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另,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镇江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8天,入院诊断为产褥期精神障碍,原告父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共计13981.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小结、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邓某3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综合邓某3的权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负责抚养。邓某3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承担邓某3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邓某3的实际需要,本地一般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收入情况确定为每月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3981.32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住院生病而花费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原、被告均认可该费用由原告父母垫付的,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被告负担医药费8000元,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父亲替被告偿还了15000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二、婚生子邓某3由被告邓某1抚养,原告季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邓某3抚养费350元,至邓某3独立生活时为止。三、被告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医药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季某与被告邓某1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李丹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珑 搜索“”